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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丞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丞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建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粘家韋於

案發前對其為傷害行為,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舉措對告訴人相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受志願役官兵訓練、112年6月後下部隊每月薪資為36,000元、須扶養父親、配偶及1名2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9頁至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9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為避免被告再有違法行為發生,且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策其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使告訴人獲充分保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陳建丞應給付粘家韋20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95號被 告 粘家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律師

陳建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家韋於民國111年8月9日23時許,與友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會所包廂內飲酒,詎陳建丞未受粘家韋邀約而自行到場,粘家韋嗣因故與陳建丞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酒杯1個丟往陳建丞所在之包廂門口處而擊中陳建丞之頭部,致陳建丞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擦傷等傷害。

二、陳建丞因於前揭時、地為粘家韋傷害,竟於111年9月8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約粘家韋於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上之公司見面,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2人及渠等之友人在該路1段101巷7號處談判時,陳建丞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隨身包包內拿出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鋼珠彈2個、鐵片2個)射擊粘家韋腹部,致粘家韋受有右上腹部擦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粘家韋,使粘家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建丞、粘家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粘家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持酒杯丟往告訴人陳建丞所在之包廂門口處之事實。 2 被告陳建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粘家韋之事實。 3 證人林暘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告訴人陳建丞坐在包廂門口處,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看到門口處有碎玻璃,告訴人陳建丞摀住額頭、額頭有流血,被告粘家韋有陪告訴人陳建丞去醫院及被告陳建丞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粘家韋等事實。 4 證人邱翰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粘家韋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持酒杯丟擊告訴人陳建丞頭部導致告訴人陳建丞送醫及被告陳建丞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粘家韋等事實。 5 證人康嘉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粘家韋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持酒杯丟往告訴人陳建丞所在之包廂門口處,告訴人陳建丞的額頭好像有被玻璃碎片弄傷,有流血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鋼珠彈2個、鐵片2個)、採證照片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26號鑑定書。 證明自被告陳建丞扣得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鋼珠彈2個、鐵片2個),經送鑑定,單位面積動能為11.3焦耳/平方公分,尚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陳建丞、告訴人粘家韋、證人林暘松、邱翰祥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談話,及告訴人粘家韋做出手捂住腹部動作等事實。 8 對話紀錄截圖2份 證明被告陳建丞於111年9月8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約告訴人粘家韋見面之事實。 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粘家韋提供之傷勢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粘家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 1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建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粘家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建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陳建丞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扣案之空氣槍(含鋼瓶1個、鋼珠彈2個、鐵片2個)1把,為供被告陳建丞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建丞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建丞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粘家韋,係為討要其受告訴人粘家韋傷害之紅包等情,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之強盜未遂等罪嫌,惟該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粘家韋固不否認有如犯罪事實

一、所載傷害被告陳建丞之事實,則告訴人粘家韋之行為,於民事法律上對於被告陳建丞極有可能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實難認被告陳建丞就本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恐嚇取財未遂與強盜未遂等罪之要件未合,又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朝人體開槍亦難認有何殺人故意或致令不能抗拒等情形,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