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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修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佳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佳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未能控制情緒,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妨害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61號被 告 李佳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居○○市○○區○○街00號0樓000室(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珈安律師王景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修(涉犯酒駕致死及過失傷害等部分,另行起訴由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3時9分許至翌(14)日凌晨3時32分許,分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OMNI夜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香閣里拉酒店」飲用酒類,後先由搭載少年曾○龍(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曾男,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李佳修離開酒店。於111年11月14日凌晨4時25分許,B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停等紅綠燈時,李佳修囑咐曾男與其換手,改由李佳修駕駛B車續行。在同日凌晨4時27分許,B車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與忠孝西路地下道(下稱地下道)時,李佳修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方向前追撞王孝展(已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翻覆,適有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張敬、林展弘在附近執行勤務,聞訊趕至地下道,欲以現行犯逮捕李佳修。詎李佳修明知張敬、林展弘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於上揭時間、地點,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徒手朝林展弘揮拳,作勢要傷害林展弘(因林展弘閃躲而未成傷),再朝林展弘步步進逼,徒手推拉林展弘的手,欲奪取其手上之配槍(警用手槍)裝備,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藉以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修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下我已經喝醉了,意識不是很清楚,不記得當時狀況,是事後才知道當時狀況等語。 2 證人即張敬於偵查中證述及其與證人林展弘所共同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朝員警林展弘揮拳,並持續進逼林展弘,欲奪取其手上配槍之事實。 3 證人即林展弘於偵查中證述及其與證人張敬所共同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朝員警林展弘揮拳,並持續進逼林展弘,欲奪取其手上配槍之事實。 4 地下道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林展弘之密錄器、前開影片之勘驗結果報告等 佐以證明被告妨害公務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