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8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俊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林建宏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犯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業務侵占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方式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均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26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如前述,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本案被告所虛偽登載之「每日報表」等偽造文書,雖係被告
為上開行為所用之物,既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90號被 告 李俊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於民國108年1月間起,任職於林建宏所經營、營業地址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金花碳烤土司店」(未辦理稅籍登記),並自109年起擔任店長,負責填寫該店每日報表及將每日報表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林建宏,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俊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其持有該店收銀機鑰匙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上址店內收銀機,自收銀機拿取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收現金放入口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314元,得手後由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店員伍家亨依收銀機內留存金額,擅自更改每日報表金額,用以掩飾犯行,而將附表所示營收4萬1,314元侵占入己。嗣林建宏於110年1月31日14時許察覺店內收銀機之現金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良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拿取店內收銀機之千元鈔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建宏之指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店員伍家亨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內竊取店內款項者為被告,該店每日報表係由被告製作,若被告休假時,則由被告指示伍家亨依前一天剩下金額,由伍家亨接著製作,伍家亨一週僅接觸到帳務一天之事實 4 告訴人製作之財損明細表、店內監視器畫面核對、被告手寫日報表紀錄 證明被告所寫每日報表之留存現金短少,被告有侵占「金花碳烤土店」現金及該店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有附表所示短少金額損失之事實 5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自該銀行提領現金之日期,店內前日留存現金充裕之事實 6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侵占附表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侵占所得共計4萬1,314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自上開店內收銀機拿取現金145萬1,896元,而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以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質諸告訴人陳稱:店內現金管理方式是被告每天下班前約下午3點寫報表傳LINE給我,我就相信,並未親自清點過收銀機內金額,亦不會每天早上清點收銀機,只指示被告用報表方式傳給我。嗣POS系統上線後,我就是指示被告寫報表,一切以報表為準等情,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前並未於每日開店時親自清點收銀機內金額是否與前一日被告傳至LINE手寫報表金額相同,且於POS系統上線時,亦未確認POS系統金額與收銀機現金金額是否一致,僅要求被告製作手寫報表等情,而被告於拿取店內上揭款項行為,並無監視器畫面以供核實,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審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之侵占金額,遽認被告侵占現金145萬1,896元。又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上開商店擔任店長,其所為並非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又被告係在報表登載不實,並非無製作權人製作文書,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侵占款項明細編號 日期 時間 侵占方式 短少金額(註) 說明 1 110.01.08 14時28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1,791 當日報表收銀機留存現金充裕,隔日無兌換零錢之必要 2 110.01.08 15時17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3 110.01.09 15時20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3,190 同上 4 110.01.10 15時36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2,609 同上 5 110.01.11 15時18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3,786 同上 6 110.01.12 15時28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1,626 同上 7 110.01.13 15時18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2,098 同上 8 110.01.16 15時17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2,660 同上 9 110.01.17 15時16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1,935 同上 10 110.01.18 15時25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2,508 同上 11 110.01.19 15時31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2,491 同上 12 110.01.20 15時27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4,147 同上 13 110.01.24 15時09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1,203 同上 14 110.01.27 15時18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8,547 同上 15 110.01.30 15時41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2,620 同上 16 110.01.31 16時41分 被告自櫃台拿錢放口袋 103 同上 合計 41,314註:短少金額=當日營業額-支出-電子支付-老闆拿-奬金+昨日留
存-當日櫃檯收銀機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