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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定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313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行:(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家護字第86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2、第9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

3、第12行:其中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5、7、9所示時間傳送如「訊息內容」欄所示文字方式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人身安全,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諭知之事項;接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8、10至12所載時間欄內,傳送如「訊息內容」欄所示文字,及不停撥打乙○電話方式騷擾乙○,而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4、第15行: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1、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陳報單(偵查卷第23至25、29、31至33、43頁)。

2、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3頁)。

3、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易卷第35頁)。

4、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審易卷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因發生家庭暴力情事,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並經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明知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其猶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傳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7、9所示之文字內容予告訴人,均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行為。被告承前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8、10至12所載之時間,以各該編號「訊息內容」欄所載文字及多次不斷撥打告訴人電話等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5、7、9所示之時間實施恐嚇之不法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上開行為亦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同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與同條第1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接續犯: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及多次撥打電話而為恐嚇危害安全、騷擾、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為同年月3日至4日間,即實施之時間相距甚近、行為態樣亦屬相同,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行為雖同時違反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違反保護令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僅因不滿告訴人未接聽電話、回電話、質疑告訴人工作等,即恣意違反該保護令,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其所為不僅致告訴人心理感到極大壓力、恐懼,並顯示其漠視公權力、欠缺法紀觀念之心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就本件所陳意見,暨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25號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9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警員於同年8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以電訪方式將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告知甲○○。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內之111年10月3日下午12時15分許至同年10月5日晚上9時21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予乙○,並於上開期間使用LINE語音電話及語音留言功能,撥打電話或傳送語音檔案共63次予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知悉犯罪事實欄所列 保護令及裁定內容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至5日持續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或傳送語音檔案,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 證明臺北地院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9號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行為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松山分局警員於111年8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前開暫時保護令主文規定之事實。 5 通訊軟體LINE截圖2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至5日持續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或傳送語音檔案,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又被告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恐嚇、騷擾告訴人乙○,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子 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15分 我詛咒妳,一出門就被車子撞死,妳被車子撞死,是我這輩子最開心 2 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17分 我詛咒妳趕快被車子撞死,最好妳死無全屍 3 111年10月4日上午5時57分 妳最好趕快打電話給我 4 111年10月4日上午5時59分 妳想要命,最好趕快打給我,不然讓我看到妳,或遇見了,妳就知道了,我是不是在開玩笑的 5 111年10月4日上午6時5分 還有,妳最好真的別回來,不然我會把妳的手機,叫妳吃下,不信妳就試看看 6 111年10月4日上午6時6分 幹破妳娘,打電話給妳,不接,沒關係 7 111年10月4日上午6時7分 我一定會叫妳吃自己手機吃下肚子裡 8 111年10月4日下午12時25分 妳最好趕快被車撞死,我才會開心,我不會這樣放過妳 9 111年10月4日下午12時25分 妳出門要小心,最好不要遇見我 10 111年10月4日下午12時25分 妳真的該死 11 111年10月4日下午12時33分 妳最好趕快出去被車撞死阿,眼裡只有錢,沒老公 12 111年10月4日下午12時33分 我詛咒妳趕快被車撞死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