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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嵐分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3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嵐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伍鵬達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至8行:鄭嵐分於民國111年6月8日經由網路臉書INSTAG

RAM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johnny-d.vank」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Kim」聯繫;鄭嵐分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以各類手法進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智識能力,應可預見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非屬親故且不相識之人使用,顯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不明之人匯入其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依該不明之人指示提領出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款項存入不詳之人申辦電子錢包帳戶方式,將款項轉出之舉,極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代為購買比特幣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暱稱「DavidKim」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欺犯行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個人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拍照後以LINE傳給暱稱「DavidKim」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48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據卷內事證,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僅與LINE暱稱「DavidKim」(即Instagram暱稱「JohnnyVanKoeveringe」)之人聯繫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宜,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其他詐欺行為人聯繫,或有相關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人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起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諭知相關罪名(本院審訴卷第30、48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LINE暱稱「DavidKim」等人就本件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告訴人伍鵬達遭詐騙後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犯行所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犯後,有關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於警詢中自白洗錢行為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帳戶予不明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轉存等方式轉出,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51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伍鵬達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協議內容,可徵被告確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而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與詐欺犯行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存等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徵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妥善保管、使用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為使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伍鵬達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伍鵬達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期限、方式向告訴人伍鵬達給付。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為防止被告再犯,並使被告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3、被告如未依緩刑所附上述條件履行時,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據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不另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另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所提領現金即以購買比特幣轉帳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取得所有、掌控及處分權限,亦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院112年3月6日調解筆錄):

一、鄭嵐分願給付伍鵬達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給付方式:

(一)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以匯款方式匯入伍鵬達指定帳戶內。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66號被 告 鄭嵐分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嵐分於民國111年5月間於INSTAGRAM認識暱稱「johnny_d.vank」(LINE暱稱:「David Kim」)之人,「David Kim」委由鄭嵐分提供帳戶並購買比特幣,鄭嵐分因而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供「David Kim」匯款,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David Kim」所屬詐欺集團,與上開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嵐分提供上開台新帳戶做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以FACEBOOK上暱稱「Sila Dias」及LINE暱稱「Carlisle Service」之人,先後向伍鵬達佯稱:自己為臺籍孤兒從小被美國人領養,目前於海地擔任維和部隊的醫生,欲退休回臺定居,但戰地無法電匯,請協助收取美金包裹代保管,之後包裹卡在土耳其海關需繳交關稅及罰款方可通關云云,致伍鵬達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0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鄭嵐分上開台新帳戶。鄭嵐分經「Da

vid Kim」通知前開款項匯入後,旋依指示將前開詐騙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並至臺北車站附近操作比特幣ATM將前開詐騙款項轉帳匯入「David Kim」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嗣伍鵬達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鵬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嵐分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伊係於網路交友認識「David Kim」,因「David Kim」需要臺灣帳戶進行轉匯,伊才會幫忙提供帳戶匯款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惟查,被吿與自稱「David Kim」之人未曾碰面,僅係網友關係,卻願意將帳戶提供該陌生人使用,其對於銀行帳戶將遭不法用途使用已有認知,猶仍提供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難謂缺乏詐欺之故意。 2 告訴人伍鵬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將20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伍鵬達提供之匯款單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比特幣ATM操作購買比特幣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吿台新帳戶後,被吿隨即依「David Kim」指示領出款項之事實。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ATM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雖未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招攬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確已陸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就其等參與部分屬共同正犯無誤。

三、是核被告鄭嵐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