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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嘉至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58、39071號、112年度偵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5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嘉至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嘉至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99頁)」、「被告以暱稱『ALLEN』傳送與告訴人林青青之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字33458卷第頁

135、137、139、149)」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甲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1、5所為多次傳送如起訴書附表1、2所

載之文字予告訴人陳品淳、林青青;如附表甲編號4所為陸續出言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青青

、江重俊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予減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疾病,有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刑等詞。

但查,被告上開病症,是否會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依被告歷次陳述及行為動機、情狀可知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在被告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為,並非不能控制自我,且其辨別是非之能力,亦無缺損,且對本案各次行為之後果亦甚為清楚,堪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與常人無異,其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文字或言語恐嚇告訴人,恣意毀壞他人之物品,並於警員到場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出言辱罵警員,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就附表甲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固請求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等詞,然本院考量被告尚未實際填補損害,認不宜宣告緩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存在,自無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蕭嘉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蕭嘉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前段所載恐嚇告訴人林青青、江重俊部分 蕭嘉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段至22行所載侮辱公務員部分 蕭嘉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2至26行所載恐嚇告訴人林青青部分 蕭嘉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58號111年度偵字第39071號112年度偵字第95號被 告 蕭嘉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號1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至於111年9月3日之某不詳時間,因酒店消費糾紛與陳品淳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向陳品淳發送如附表1所示之文字簡訊,使陳品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品淳不甘權益受損,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蕭嘉至於111年9月30日凌晨4時22分許,因前曾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Sexy」俱樂部消費,與店內店員發生口角,故而心懷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俱樂部,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俱樂部之大門,致大門破損,因而喪失大門隔絕外界與美觀之功能而毀損之。嗣因俱樂部負責人邱鈞承不甘受害,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蕭嘉至與林青青、江重俊、楊凱婷、黃楷翔均不相識,蕭嘉至於111年9月30日某不詳時間,因在社群軟體Eatgether上瀏覽林青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發起網聚活動,遂於當日凌晨5時許前往上址錢櫃KTV之517號包廂參與,惟蕭嘉至抵達包廂後,因言談舉止招致現場林青青、江重俊(蕭嘉至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楊凱婷(蕭嘉至所涉傷害犯嫌未據告訴)、黃楷翔等在場之人不悅,遂經林青青等人要求離開包廂,蕭嘉至見此感到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在場之人恫稱伊為北投小至,「會讓你們都走不出包廂,我要請人處理你們」等語,使林青青、江重俊、楊凱婷、黃楷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蕭嘉至遭包廂內之人強行移動至包廂外走廊(所涉傷害犯嫌另案偵辦中),警員黃宣恩、賴姿穎、黃昱愷、周呈銘則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接獲錢櫃KTV職員通知上開衝突情形,遂身著警察制服並配戴警械到場處置。詎蕭嘉至於與上開警員對談中,因不滿上開警員現場之處置作為,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陸續對警員賴姿穎辱稱「幹你娘咧我打人家?」、「你就是番仔番仔番仔番仔番仔番仔(臺語)」;對警員黃宣恩辱稱「你就是番仔番仔番仔番仔(臺語)」、「幹你娘5226(即警員黃宣恩警員編號)你真的很機掰,你一直打擾我講話,我要跟議長講話重要還是跟你講話重要」等語,足以貶損警員賴姿穎、黃宣恩之人格及執法尊嚴。嗣蕭嘉至因不滿林青青等人作為,乃於111年10月1日之某不詳時間,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Eatgether暱稱「Allen」,向林青青發送如附表2所示之文字訊息,使林青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青青不甘權益受損,告訴偵辦,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品淳、邱鈞承、林青青、江重俊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嘉至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自白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對林青青以Eatgether發送如附表2所示恐嚇訊息,而犯恐嚇罪之事實。 3、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前往包廂參加網聚,並有持行動電話手電筒照射在場之人,並開玩笑稱要臨檢,如果有人持有違禁品伊就要離開等語。伊後來有跟包廂內男子及1名女子進入包廂廁所內,伊遭該名女子毆打頭部,故伊有出手推該名女子之事實。 4、被告自承於警員到場時,對警員稱「兇三小、番仔、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品淳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品淳提供暱稱「Ellen」傳送之簡訊翻拍影像3張。 4 告訴人邱鈞承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5 彩杏餐廳營業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份。 6 「Sexy」俱樂部大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7 警員在「Sexy」俱樂部勘查勤務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10 告訴人林青青、江重俊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在錢櫃KTV517包廂內,有宣稱「會讓你們都走不出包廂,我要請人處理你們」等語之事實。 11 證人楊凱婷、黃愷翔於警詢之證述。 12 警員黃宣恩勤務密錄器電磁紀錄1份。 1、被告在錢櫃KTV之517號包廂走廊外,有對警員黃宣恩、賴姿穎辱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言論之事實。 2、被告在錢櫃KTV之517號包廂走廊外,在警方分隔下,仍對517號包廂之人宣稱「到樓下小心一點、對 我威脅拉怎樣我在現場威脅你、這麼證據確實,還不他媽的不承認自己犯錯,還他媽的指控我,你們全部死定了,你們全部完蛋了、你叫什麼名字,你報出你的名字我就讓你死、敢不敢報名字?我北投蕭嘉至你們那個敢報名字、你們現在下樓是不是,他們下樓會被打拉,你們趕快下去」等語之事實。 13 警員賴姿穎勤務密錄器電磁紀錄1份。 14 檢察官勘驗警員黃宣恩勤務密錄器筆錄1份。 15 警員黃宣恩、賴姿穎、黃昱愷、周呈銘職務報告1份。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在密接之時空,以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情形,分別對警員黃宣恩、賴姿穎發表侮辱言論;對林青青在Eatgether多次發表恐嚇言論,法律上均難以強行區分為數行為,請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恐嚇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毀損行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在錢櫃KTV之517號包廂所為恐嚇行為、以Eatgether對林青青所為恐嚇行為,行為各別,犯意互殊,共5罪,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另涉恐嚇犯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於警方到場後,仍在517號包廂外走廊宣稱「你們全部死定了,你們全部完蛋了、你們要下去是不是?下去馬上被打」等語,另涉恐嚇犯嫌部分。經查,依現場監視畫面顯示,被告除踢踹俱樂部大門外,並未發現有發表恐嚇言論情形,現場亦無俱樂部店員在場,警方於111年4月30日凌晨4時27分接獲報案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32分到場,是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構成要件未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在錢櫃KTV之517號包廂外走廊雖有發表如證據清單欄編號10待證事實所載言論,然斯時警方共有4名警力在場,被告坐在走廊地上,517號包廂之民眾亦有多人回覆被告言論稱「好喔好喔、你是要讓我死、你爸新莊...」等語,是被告當時發表言論,是否有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實非無疑,茲因此部分事實與本案發生在517號包廂內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1罪關聯,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表1被告以簡訊傳送予陳品淳之訊息內容 編號 內容 1 老臭逼,給妳3天找人,妳兄弟老大看多也認識多,你當我阿斯八辣。我配合時間地點給你選,我會準時過去,見面直接對開,開完各自收屍。或是我叫阿弟仔,用你的行為態度方式,12000丟在馬路地上說施捨乞丐。那阿弟拿12萬妳跟著阿弟在條通走,阿弟一次 1000在地上你就撿,12萬丟完你就下班,阿弟一邊一 邊喊施捨乞丐,妳就撿。2選1我配合你的意願對撞看看誰硬,2依照你的方式相同對待你,但我多給你10倍錢。 自己選 2 操你媽的,妳金爵不做也好,我本來可以跟信富當朋友,現在氣氛沒當敵人就算捧場了。你換別間上班真的好,沒有妳這個臭逼,我以後搞不好和信富變朋友。但你最好離開中山區上班,別 區我不敢說,中山區我一定有辦找到你,可以去萬華那裡我就真的不通了 3 妳她媽的。我下星期有一定捧場妳,妳不爽我繼續讓妳糟蹋沒關係。你等我附表2被告以Eatgether暱稱「Allen」傳送予林青青之訊息內容 編號 內容 1 你們還不知道我背景。從北投很多兄弟不輸萬華。你們如果想知 道我背景。從你們認識最大的開始照會。越大越知道我。我不是 北聯。你們如果不知道誰大?直接問北聯現任董事長or北投上任董事長。問阿至我本人 2 不信。我知道。我也沒有妳信。我要約你們你們也不敢面對。這麼多人我認的飯主將死之人。你會有事但交出男人就沒事。你不交也會躲,我不靠eg可以找到飯主你。出入平安小心,歡迎提高。我不想恐嚇女人。但只能從 妳開始找人。我保證讓你遇到。我。花錢而已。除非妳都不要出門。當我吃嘴也好。等看最後結果妳會多痛苦。你以為不認識找人很難嗎?花錢而已。很簡單的。不懂去問問打戰找人就是 錢,錢夠多人還直接帶來給我。 我知道你不信。但等我們見面那 天你就會知道我是你這輩子最恐怖的惡魔。 3 妳抗壓不夠就交人。我保證你們 全部敢出來。我一台車去。4個人2分鐘內讓你們全倒。但你們一輩子不敢遇到我。實力差距太 大。我不可能放過你們。但你最容易找。所以你人生已經黑了 除非躲好 4 全部躲好沒。我沒認識半個其實 被我遇到我也不知誰,都不知長相姓名也難找到。但主要找妳只是時間長短。你有能力交人嗎?沒有你真的要躲好。因為討 眉角沒討到就永遠沒有結束直到找對。我認真了。你們會看到最固執的人。但只有飯主容易找。飯主你也不敢面對也交不出人。 哥遲早但你去陽明山局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