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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麗玲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5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麗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璀采美院負責人」,應予更正為「璀采美苑負責人」;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彭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儲存、複製)或利用(

處理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經查,本案被告彭麗玲係因懷疑其配偶與告訴人林晏如有婚外情,心生不滿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難認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範圍為之,更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不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揭露告訴人之個人隱私資訊,對告訴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實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2頁、第64頁);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13號被 告 彭麗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麗玲因懷疑林晏如與自己之配偶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晏如包含姓名、住址、店面地址、職業、車牌號碼、銀行帳號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辨識該個人資料後,意圖損害林晏如之利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至19日與其他不詳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於個人臉書上公開張貼「噁心的上等人完全不承認養小三13年,買車BMW520i(A&Z-8898)。買房土城學成路1&3號11樓。開護膚店民權西路79號&樓給小三林安妮小姐...」、「1/6還開了十萬的支票給小三林晏如(臉書名林安妮)璀采美院負責人」等內容,其中除標記「璀采美苑」之臉書帳號外,更公開張貼載有林晏如銀行帳戶之帳號之支票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晏如之姓名、住址、店面地址、職業、車牌號碼、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

二、案經林晏如委任石正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公開張貼告訴人上揭個人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照片擷圖、存摺封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