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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美鳳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彭義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0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7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美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賴美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義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於108年間」補充更正為「自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11月3日函暨函附偵查報告、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31至240頁)」及被告賴美鳳、彭義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賴美鳳與彭義宏及被告賴美鳳與蔣逸觀(檢察官另為偵查起訴)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故本案被告2人於同一期間之內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既基於同一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所為,應屬集合犯,應僅為一清除廢棄物行為而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2人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其等本案雖有非法清理之犯行,然所清理者係一般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廢棄物,與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其危險程度較低,又其等係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垃圾車丟棄,而未造成之環境危害,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綜上等情,堪認其等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美鳳收取對價、被告彭義宏駕駛或提供車輛等行為分擔程度,及本案違法清理廢棄物種類、數量、期間及對環境影響等行為情節,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賴美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協助,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彭義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臺北市環保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需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賴美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彭義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就其等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等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賴美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獲得6,000元報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每月獲得9,000元及2,800元報酬,所得期間自108年7月至110年7月,共計25個月,業經被告賴美鳳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5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卷第74頁),是其犯罪所得為30萬1,000元【計算式;6,000元+(9,000元+2,800元)x25=30萬1,000元】,原均應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賴美鳳上開犯行尚非致環境危害,其所為雖非適法,然亦有相當支出,且其經本案科刑,應已大幅降低犯罪之誘因,又目前無業而經濟狀況非佳,是以就上開金額如全額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酌減為6萬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06號被 告 賴美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義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

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鳳、彭義宏前均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區清潔隊(下稱南港區清潔隊)隊員。渠等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清除廢棄物,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賴美鳳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從民國110年7月1日開始至同年7月19日,駕駛其不知情之子吳星宏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已報廢),以1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每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北雲餐廳」,將該餐廳之便當餐盒、廚房垃圾等廢棄物收集載離後,丟進垃圾車,而為廢棄物清除行為。賴美鳳接續相同犯意,指示知情之彭義宏於同年7月20日23時26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至「北雲餐廳」,載運廢棄物約10公斤,打算再駕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橫科消防隊對面空地擺放,卻於將廢棄物收集在後車斗上,尚未載離時,即遭南港區清潔隊巡查員查獲。

(二)賴美鳳、彭義宏與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蔣逸觀(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行發布通緝),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賴美鳳於108年間,以1個月薪水4萬元之代價僱用蔣逸觀,彭義宏則提供當時在其名下之上開小貨車,由蔣逸觀駕駛上開小貨車,至臺北市大安區「松柏大樓」及「合同大樓」,載運該些大樓所產生之廚餘及垃圾到新北市汐止區橫科消防分隊對面空地分類後,再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與仁愛路路口丟進垃圾車,而為廢棄物清除行為,賴美鳳藉此可每月從「松柏大樓」及「合同大樓」分別賺得9,000元、2,800元之報酬。蔣逸觀另於110年2月間,以1個月薪水3萬元之代價,僱用蔡明仁(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行偵結)從事上開廢棄物清除行為。嗣蔡明仁於110年3月29日7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松柏大樓」及「合同大樓」之廢棄物,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65巷11號前右轉彎時,不慎翻車而將車斗內之大量廢棄物散落在地。經警方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賴美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彭義宏、同案被告蔡明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宥威環境企業社負責人林宥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16日北市環廢字第1106053217號函所附之「北雲餐廳」負責人劉耕榜訪談紀錄、被告2人之工作管理輔導紀錄表、協議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除機構稽查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彭義宏於108年12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於110年4月16日改登記至被告賴美鳳之子吳星宏名下)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美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彭義宏亦對犯罪事實欄一、(一)與被告賴美鳳共犯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辯稱:我不知道賴美鳳向我借上開小貨車2年內去做了什麼事等語。但被告賴美鳳已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彭義宏知悉其駕駛上開小貨車至「松柏大樓」及「合同大樓」清除廢棄物等語,考量被告彭義宏自稱與被告賴美鳳為男女朋友,出借當時在其名下之上開小貨車時間長達2年,衡情並無可能毫不過問用途,足認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此外亦有上述證據在卷可以證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美鳳、彭義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後段共犯部分及(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出於不同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犯罪時間亦不相同,請予以分論併罰。審酌被告賴美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其係將「北雲餐廳」、「松柏大樓」及「合同大樓」之廢棄物收集在上開小貨車上後,載運至垃圾車丟棄,而無任意丟棄、掩埋、加工成其他工程材料等情形,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所造成危害尚非鉅大,請從輕量刑,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彭義宏於審理中若坦承犯罪,考量其並非本案犯罪主導者,涉案情節較被告賴美鳳輕微,故亦同意鈞院對其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