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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簡上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峰輔 佐 人 郭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經警方初步肇事原因並未發現告訴人黃志文有何肇事因素,而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非輕微,但原判決卻僅處以拘役之刑責,恐有未洽,實有更予從重量刑之必要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考量和解部分仍有待雙方就賠償金額及範圍等詳為協商,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打工、每月收入近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行,告訴人因本案對被告所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13號簡易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萬1,73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應負擔訴訟費用2,210元之五分之一,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33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將4萬1,739元加計利息、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費用合計4萬4,360元提存,告訴人已於113年8月12日領取完成,有前開判決書、本院提存所收狀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3至49頁、第101至108頁、第123頁、第159頁),是原審已審酌被告之肇事因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而為前開量刑,其量刑並無不當。至於公訴檢察官稱自首非必減輕等語,原審判決已於理由內交代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及減輕之理由,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不當。故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泛稱量刑過輕,尚非有據,難認上訴有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就上訴後民事判決已確定而被告自行提存,嗣經告訴人領取賠償部分,縱上訴後此部分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3頁、第155頁),被告之輔佐人即其配偶郭勤雖到庭陳稱:被告因爸爸住院返回大陸等語,惟未檢具相關資料請假,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高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高峰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561號卷第77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之罪;又本案係告訴人報案,被告當場向員警稱其係遭告訴人撞擊等語,不符自首要件云云。惟:

⒈就告訴代理人所指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罪嫌

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意旨,自非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當無審理該部分罪名之必要。

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已如前述,至被告當場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撞擊致生本案車禍,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要件判斷,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指摘,洵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貿

然向右變換行向,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考量和解部分仍有待雙方就賠償金額及範圍等詳為協商,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打工、每月收入近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號被 告 高峰 (大陸地區)

男 45歲(民國66年【西元1977年】9 月27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峰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復興北路31號至33號前,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黃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高峰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方,亦行經該處,高峰騎乘之機車撞及黃志文騎乘之機車,黃志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右髖挫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而高峰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志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錄影檔案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 發生車禍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惟查,由卷內監視器錄影檔案觀之,被告之車速相較於前後車輛,並未明顯較快,且本案發生時間為平日下午5時53分許,地點為復興北路,為主要道路交通繁忙期間,尚難僅以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認被告有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及故意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基礎之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