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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芳堯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芳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告訴人之陳述,其受有右側睪丸破裂之傷害,且經修補手術後,仍受有睪丸萎縮之情況,又經由精液分析報告顯示,告訴人之精液量已低於正常參考值之二分之一,則上述傷害是否將使告訴人不孕?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應有加以審酌之必要,原審似未加以審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判決自有違法、不當。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衡以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5頁)、自陳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原審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6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調解成立,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完畢,有告訴人陳報狀暨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紙可稽,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芳堯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芳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芳堯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芳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至告訴人主張其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重傷害部分,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此部分本院即未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1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衡以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5頁)、自陳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被 告 陳芳堯 男 8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堯於民國110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與重慶南路2段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志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詎陳芳堯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左轉往重慶南路2段,其車輛前車頭遂撞擊林志錡前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致林志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睪丸破裂、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林志錡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處有左轉燈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典熹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1.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佐證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狀況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