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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簡上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滕克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滕克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滕克強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8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4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是日5時5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8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觀察幹線道左右來車情形,並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通過後並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通過,竟未暫停即貿然前進駛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王江松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敦化南路1段18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逕自通過該路口,而以其所駕駛車輛車頭與滕克強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事故,致王江松受有頸椎扭傷、左肩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江松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滕克強(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61、77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本件事發時為計程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述車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4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王江松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之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知道支線道要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但我當時有停下來了,是告訴人車速過快,告訴人以破百速度來撞我的車子,可以從我的車輛受損情況看出,這件車禍事故我完全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駕駛上述車號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江松指述相符(第12950號偵查卷第13、8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000年00月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均附卷可按,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47巷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口處,該路口為無號誌之四岔路口,而事故路段之忠孝東路4段147巷北巷南路口地點繪設有白色實線停止線,及「停」標誌,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4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駕車沿敦化南路1段187項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路口未設繪速線標誌,2車行駛至該路口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以其車輛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前車門、後車門均有凹損,告訴人所駕車輛車頭保險桿、前車蓋處均有破損掉落、凹損等受損情形,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車輛停置在事故路口南向路口處,車頭朝東南、車尾朝西北斜停在該路口處,告訴人所駕車輛則在該路口中,車頭朝西略偏南、車尾朝東略偏北等節,有上開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載述甚詳。據上,可認本件發生事故路段,未設置號誌、亦無設置速線標誌,被告駕車行駛之忠孝東路4段147巷至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前之地面繪有白色實線,及「停」之標誌,被告駕車行駛路段為支線道,告訴人行駛路段為幹線道之情堪以認定。

3、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58條、第149條第1項第3亦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被告駕車行駛前述路段至交岔路口處之地面繪製「停」之標誌,至路口前,則繪有白色實線等,均指示被告駕車進入路口前,應先將車輛暫停在路口前,觀察幹線道上左右來車情形,確認無來車始得通過。並觀事故現場圖所測繪事故發生後2車所停置處,及2車輛撞擊處,告訴人所駕車輛停置在該交岔路口中,被告所駕車輛遭告訴人車輛車頭處碰撞,而停置在該路口南向入口處,則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行駛在忠孝東路4段147巷支線道處,告訴人則行駛在敦化南路1段187巷幹線道處,2車同時直行至該路口發生碰撞,可徵被告駕車通過該路口前並未停止在該路口停止線前即貿然駛入入口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被告果如其所稱在進入路口前確有停車觀察往來車輛情形,竟未見告訴人已駕車駛近之情,是被告稱其事故發生前已停止,因告訴人以破百車速突然出現衝撞其車輛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自有前述注意義務,且依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駛在支線道,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其行駛路段設置繪有「停」、「白色實線」等標誌,均提示被告應將車輛停止在停止線前,觀察幹線道上車輛往來情狀,不得貿然通過,竟未停止貿然通過該路口而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相關鑑定委員會依據警方測繪事故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路口錄影畫面等,而認被告駕車行駛在忠孝東路4段14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路口前並無暫停,而直接駛入該肇事路口,於路口範圍內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之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3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21086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第430號偵查卷第8至10頁)。至於告訴人駕車行駛至該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但據2車車損情形、事故發生前之行車動態,可徵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駕車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仍維持相當速度,並未減速至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見被告車輛未能及時安全煞停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甚明,惟此尚不影響被告前開之過失之責甚明。

4、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等規定均刪除,即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本件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即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為肇事者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第5981號偵查卷第36頁),然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僅107年5月30日到庭,之後經多次合法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認已逃匿,依法通緝,本院於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北院忠刑丙緝字第445號核發通緝,於同年9月29日經警方在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福義街口緝獲,經訊問後,雖認被告犯嫌重大,經通緝到案,但認無羈押必要,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被告,然再經依法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而認被告顯已逃匿,本院於108年1月18日以108年北院忠刑丙緝字第58號,核發通緝,迄至112年8月7日始緝獲被告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07年7月4日、30日)、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6日新北檢兆贊107助1620字第38827號、107助2978字第107900803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7月26日、108年1月2日分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39039號、第1073461094號函附拘提無著報告書、本院107年8月10日107年北院忠刑丙緝字第445號、108年1月18日108年北院忠刑丙緝字第58號通緝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9月3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350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本院107年9月30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107年11月26日、12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2年8月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63605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等均附卷可稽。可徵被告先前雖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但在其後之本院審判程序中,即有多次逃匿拒不到庭而遭本院原審法院拘提無著,認已逃匿而發佈通緝始歸案之情事,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據上,被告本件所為即與自首規定不合,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後經2次通緝始到案,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不符,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所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上開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支線道車輛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等情,被告犯後經多次拘提、通緝始到案,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