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生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
㈡被告陳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
7頁、第5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警員到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前行,竟違規闖越紅燈超速穿越交叉路口,致告訴人蔡文達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9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5至56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日薪600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2頁);再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及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2頁、第55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蔡文達 陳金生應給付蔡文達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伍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前給付貳佰捌拾萬元,其餘壹拾伍萬元,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蔡文達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7號被 告 陳金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內江街口,本應注意號誌管制並依速限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超速行駛經過上開路口,適蔡文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路口。陳金生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蔡文達騎乘之上開機車,蔡文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右眼眼瞼撕裂傷、淚管撕裂傷、及疑似眼球破裂、右眼眶及額骨骨折、右臉深部切割傷合併顏面神經受損、右手切割傷、眼球破裂術後、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右眼仍無光覺反應,已完全喪失視覺功能並無復原可能性而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而陳金生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403號函暨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被告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