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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昶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昶毅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昶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邱士哲受傷,另不思理性處事,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具狀表明希望和解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被告則稱僅能賠償1、2萬元,其等間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尚輕,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多元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人、有負債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公然侮辱部分)、目的(公然侮辱部分)、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25號被 告 劉昶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昶毅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31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新生北路2段21巷路口(下稱第1現場)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邱士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生北路2段21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因A車從左側突入B車車前,邱士哲見狀緊急煞車,致邱士哲受有頸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劉昶毅、邱士哲將車輛停靠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21巷仁德公園附近(下稱第2現場)理論,劉昶毅因不滿邱士哲口氣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看你老師」、「幹你娘」、「幹你老師咧」等語辱罵邱士哲,足以貶損邱士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士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昶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之犯行。 2 告訴人邱士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 、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 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地點、 相對位置及肇事原因之事 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 署111年11月23日詢問筆錄暨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 1.在第1現場,於顯示時 間111年8月3日12時31分50秒,告訴人駕駛B車車行約時速18、19公里,被告駕駛A車自B車左側突入,左轉入告訴人車前方,告訴人乃於31分56秒緊急煞車,有聽到踫撞聲及些微的晃動,B車車速降為0而停止之事實。 2.在第2現場,被告與告訴人均下車後,被告於 同日12時33分9秒,以「看你老師」、「幹你 娘」、「幹你老師咧」 等語對告訴人吼叫之事 實。 5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