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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凱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鉉明知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依法不得駕駛普通小客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新北市○○區○○路0段○○○○路○○○○○○○○○○○○○路0段000巷○○○○○○○○○路0段00號,應予更正)交岔路口(下稱本案地點),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凱鉉竟圖一時之便,為超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即北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適陳偲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北深路3段108巷欲左轉北深路3段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偲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鼠蹊部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凱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169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42頁、第71至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31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頁、第47至48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83至95頁、第51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他卷第63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北深路3段108巷欲左轉北深路3段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他卷第65頁,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卷第7頁),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頁、第75至77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本案地點時,竟為超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馬路管線工程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51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