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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育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育祥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蘇育祥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0時55分許」補充更正為「蘇育祥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0時55分許」、第9行「臉部撕裂傷」補充為「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卷第49至51頁)」及被告蘇育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是被告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何佳柔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依法變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牙齒骨折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故發生時先給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表明有意願和解賠償,雖與告訴人因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仍表示已向親友借款願當庭預先給付10萬元賠償,惟告訴人表示醫療費用已支付15萬元故無法接受低於該金額之預先給付,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工廠受僱,先前預支薪水尚在償還中,生活來源仰賴配偶,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19號被 告 蘇育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祥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3段9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車道前方、由何佳柔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佳柔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佳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佳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19張、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疏於注意而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