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新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予補充「陳新約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影卷第59頁)。
2、被告陳新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2至43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新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影卷第5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致告訴人林雨楓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有賠償意願,然告訴人表示「被告感覺沒有很對不起我,直到鑑定出來才要跟我和解,我初步抓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說最多賠償我2萬元」等語,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洽行調解(見偵字影卷第112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4至45頁、第49頁);併參以被告違規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偵字影卷第125頁);再審酌被告自述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4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6號被 告 陳新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0樓之9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
之1(送達代收人:蘇佳宏律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施宥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約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凌晨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山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行駛,適有林雨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陳新約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林雨楓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擦傷、雙側臀部擦挫傷、右膝鈍挫傷、第3、4薦椎、雙側臀部、右側大腿及膝部挫傷等傷害,陳新約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林雨楓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雨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新約於警詢中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雨楓於警詢中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內容翻拍照片2張、現場與車損照片7張。 被告於天候、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下,未依規定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左偏行駛未注意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111年8月25日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000000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11年11月21日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3717號函覆之10834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新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