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惠卿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惠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惠卿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黃財貴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理時與告訴人約妥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情(並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當庭給付第一期款項2萬元,經告訴人當庭受領),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駕駛計程車維生、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為肇事次因之較輕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非輕,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先行賠付部分款項之共識,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未屆期之賠償金。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於112年10月18日前給付被害人黃財貴2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26號被 告 朱惠卿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惠卿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道路32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財貴騎乘腳踏自行車,自朱惠卿駕駛上開車輛之左方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財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臉部及雙手肘擦傷與頸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財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惠卿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財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財貴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車監視紀錄器翻拍照片15幀 證明: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2年2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30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417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容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字第QAZ0000000000000號、診字第QAZ0000000000000號、診字第Q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12幀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