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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簡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閉凱榮

邱顯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閉凱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顯智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閉凱榮、邱顯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4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閉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邱顯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嚴重傷亡之悲劇或財物損壞事件頻傳,政府屢屢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違法性,以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為目標而加強執法,社會輿論更不斷譴責酒後駕車行為,被告閉凱榮明知上情,且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於晚間時段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被告邱顯智明知閉凱榮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犯行,竟仍配合其要求而頂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閉凱榮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技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邱顯智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需扶養父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被 告 閉凱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顯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閉凱榮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並邀約邱顯智至其住處測試車輛,而由邱顯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閉凱榮上路,於同日晚間8、9時許,行經基隆市六堵一帶時,閉凱榮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換手駕駛上開車輛,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閉凱榮因見路口設有臨檢站,隨即向邱顯智告知因有飲酒故要求更換駕駛,邱顯智遂應允而與閉凱榮交換位置,接手駕駛上開車輛,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洪思宇因察覺變換駕駛,遂上前詢問2人是否有酒後駕車情事,邱顯智即基於使犯人隱避、頂替之犯意,於閉凱榮告知邱顯智為駕駛人時,未表達任何言語而予以默認,頂替閉凱榮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對酒測器吐氣而為酒測,測出酒測值為0.00mg/L之數值,在酒測單「受測者、身分證號、牌照、地點」簽立自己姓名及相關資料而使閉凱榮隱避,嗣因洪思宇警員因已察覺變換駕駛一情,仍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對閉凱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邱顯智於之上開結果後仍承前使犯人隱避、頂替之犯意,未告知與閉凱榮交換駕駛之過程,以此方式隱瞞、頂替閉凱違背安全駕駛之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閉凱榮之自白 證明其酒後駕車之事實。 2 被告邱顯智之供述 證明其替換被告閉凱榮駕駛車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頂替之意,辯稱:伊以為被告閉凱榮恐慌症發作才要求替手駕駛云云。 3 證人洪思宇之證詞 證明伊當日擔服臨檢職務,因發現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更換駕駛之行為上前詢問,過程中多次告知被告邱顯智會有酒後駕車及頂替等刑責,被告邱顯智均閉口不言,只好讓兩個人都做酒測等時。 4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2人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閉凱榮酒後駕車、被告邱顯智頂替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閉凱榮於見到臨檢站後,告知自己有飲酒且要求被告邱顯智替手駕駛,被告邱顯智則回應「你也太誇張」,並副駕駛坐下車後自車輛後方繞至駕駛座之事實。

二、核被告閉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邱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使犯人隱避及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