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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簡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永松選任辯護人 劉哲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永松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應予補充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應予更正為「及該處無號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頭部外傷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應予更正為「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蕭永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頁、第66頁、第7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字卷第4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

4、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蕭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超越前方由被害人周俊宏騎乘之普通重機車,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周家洋達成和解,然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並已如數給付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2頁);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月收入4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願意給付告訴人25萬元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復已如數給付,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其餘請求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若民事庭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金額多於上開金額,被告應再補足;若少於前揭金額,告訴人無須退還)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2頁、第74頁)。

2、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1號被 告 蕭永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松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往新店方向行駛,駛至新烏路2段146564桿對面時,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且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且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適有周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種普通重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蕭永松之車輛擦撞周俊宏機車左後照鏡致周俊宏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出血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幹衰竭、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周俊宏之子周家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永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地點並超車之事實,然供稱:我看到死者有刻意閃他,我當時要超車左車輪都已經壓到雙黃線,那裡是山路也是轉彎處等語。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地點暨車損照片共4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行車,因而與被害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而不治死亡等事實。 2.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天候、視線及道路狀況等客觀情形。 3.車禍發生經過 ㈢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㈣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5779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7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70288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 鑑定意見為: 1.被告蕭永松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2.被害人周俊宏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