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佳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黄佳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至4行:依當時雖為暴雨、夜間有充分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第6至8行:適有由陳裕涵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仁路同路段由南往北第2車道騎乘,亦因為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而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即緊急煞車不甚翻覆滑行,並擦撞路旁由陳威諭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
3、第10行:黄佳經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駕車迴轉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偵查卷第27至31、43頁)。
3、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影像之勘驗筆錄(偵查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自首):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待處理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駕車迴轉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載述明確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偵查卷第
39、27頁),可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事故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處理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坦承其為迴轉車輛之駕駛者,並接受裁判等情,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迴轉前未看清該路段直行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近,仍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失控滑倒而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失,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有和解意願,但雙方因金額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88號被 告 黄佳經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經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傍晚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路000號前迴轉,時值暴雨夜間、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更須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卻疏未注意而自第2車道往對向車道貿然為之,致對向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機車騎士陳裕涵急忙剎車閃避,卻失控倒地碰撞路旁其他機車,因而受有左邊手肘、手腕、腳趾及雙膝擦挫傷,與背部、右腳趾等處挫傷等傷害。嗣陳裕涵報警提出告訴,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涵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佳經於警、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有注意來車狀況,告訴人不知何故倒地等語。 2 1、告訴人陳裕涵於警、偵訊時指訴。 2、祐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因而受傷。 3 1、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6張。 2、被告所提供事發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佐證本件車禍事發經過情形與現場狀況。 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2、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1年11月17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告訴人受傷,其應有過失。而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佳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