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憲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薛憲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23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被告薛憲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駛,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救助金過日子、須扶養1名重度身心障礙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錄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被 告 薛憲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憲甡於民國111年9月5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行駛,適有高銘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車輛左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高銘呈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合併腰椎韌帶損傷、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薛憲甡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銘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憲甡於警詢中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上開車輛出現於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的車輛左前側跟告訴人高銘呈車輛的右後側都沒有撞擊痕跡,且告訴人是往右側倒地,伊認為告訴人是自摔或故意製造假車禍云云。 2 告訴人高銘呈於警詢中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民眾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之翻拍照片、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天候、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下,未依規定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左偏行駛未注意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112年5月3日以北市裁鑑字第1123035468號函覆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憲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