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滕克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滕克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滕克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緝字卷第7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徒刑刑度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已據被告於偵
查時陳稱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36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較一般人熟稔並更加注意遵守,竟仍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一眼失明、未婚、無業、經濟來源仰賴母親存款等窘迫生活狀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30號被 告 滕克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克強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上午5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4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忠孝東路4段147巷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禮讓左側幹線道來車先行,適王江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敦化南路1段187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導致雙方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江松受有頸椎扭傷、左肩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江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滕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係計程車駕駛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江松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頸椎扭傷、左肩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滕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