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臺北市文山」,應予更正為「臺北市立文山」。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1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
4、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調偵字卷第23頁)。
6、世豪遊覽車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1月22日世遊字第1111122001號函(見調偵字卷第27頁)。
7、被告吳秉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秉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一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大客車禁止停放於
臺北市市區道路之規定,致告訴人陳和鮚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併參以被告違規停車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見調偵字卷第30頁);另審酌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遊覽車司機、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長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被 告 吳秉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路000○0號(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崙背辦公室)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嚴為世豪遊覽車有限公司司機,並擔任臺北市文山特殊教育學校駕駛,負責該校學生上下學之接送服務。吳秉嚴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文山特殊教育學校前畫設黃線處,本應注意臺北市道路禁停大貨車及大客車辦法第5條規定:大客車禁止停放於本市市區道路。但停放於主管機關劃設之大型車停放車輛線處所者,不在此限。是吳秉嚴即不得占用道路停放其大客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該大客車臨停於上址,適陳和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上開遊覽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第五、第六頸椎棘突骨折併頸椎脊髓損傷、上唇撕裂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吳秉嚴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上情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陳和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嚴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臨停遊覽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和鮚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因違規停放大客車之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乃本案之肇事次因。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秉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已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