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保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過失情節之記載補充「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8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乙○○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案發後迄審理時始與告訴人約定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情(並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萬元,有匯款單據可參),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現因身體不適申請留職停薪約半年、經濟來源仰賴存款、須扶養子女及高齡罹病父親等生活狀況、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傷勢甚重,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先行賠付一部分款項之共識,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請移由民事庭審理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未屆期之賠償金,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乙○○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5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97號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6段路口時,本應遵守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交通號誌為紅燈,即貿然向前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甲○○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五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雙肘及雙下肢挫傷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永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五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雙肘及雙下肢挫傷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交通號誌為紅燈應暫停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店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