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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順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順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順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33號被 告 施順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順文(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施順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12時許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條通某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於翌(13)日上午1時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長越停車場長安三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秀水鄉住處,然其駛出上開停車場時轉彎幅度過大並已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遭警方攔檢盤查,且因施順文拒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而為警方持本署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9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順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方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署鑑定許可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郭勁揚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