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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2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智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告訴人盧雪屏新臺幣伍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並於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告訴人盧雪屏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2號被 告 黃智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楷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55巷由東向西直行至同街道21巷口,時值晴天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理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車路面限制時速「30」公里;且設有「停」標字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竟圖一時之便,未予注意貿然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朱建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盧雪屏,即沿同街21巷由南往北駛至,疏未注意應禮讓幹道車或減速慢行,致彼此碰撞,造成盧雪屏跌落機車受有臉部多處及右膝擦挫傷、右顴骨骨折、右眼上撕裂傷、右手腕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盧雪屏報警提告,遂查得上情。

二、案經盧雪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楷於警、偵訊時供述。 坦承犯行。惟辯稱:對方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2 1、告訴人盧雪屏於警、偵訊時指訴。 2、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指訴其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並因此受傷。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 佐證本件車禍之現場及雙方車損狀況。且被告行車路面設有速限「30」、「停」等標字。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為警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之一。

二、按:

(一)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179條均於第1項前段規範甚明。

(二)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告訴人受傷,其應有過失。而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