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嘉林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秀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3號被 告 黃嘉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林於民國111年8月9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安醫院之急診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車道與八德路2段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李秀鳳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八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違規行駛於該路段人行道上,駛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秀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髕骨橫斷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嘉林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林於警詢中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8月9日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李秀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秀鳳於警詢中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松山分局刑案照片、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隨身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違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人行道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112年5月25日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000000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12年8月24日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2442號函覆之11111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4 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嘉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