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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易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志勇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電動平板搬運車在果菜市場範圍外,沿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9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富民路93之1號時,本應注意電動平板搬運車不得在果菜市場範圍外駕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所載運之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沿該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許陳領珠,致許陳領珠倒地而受有左髖關節轉子下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志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電動平板搬運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擦撞到告訴人許陳領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電動平板搬運車行經上開地點,告訴

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審交易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及證人即目擊者陳東寶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調院偵字卷第45、350至35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14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4285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字卷第35、41、80、95至97頁),堪以認定。㈡按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

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駕駛電動平板搬運車違規行駛於道路上,此種未受監理之動力載具在安全檢查、燈光、防撞及視角設計等處本不若一般汽車,如違規行駛於道路上,即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除仍應依道路安全規則等道路交通法令負擔注意義務之外,如發生事故致他人受傷,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被告所駕電動平板搬運車當時違規行駛於市場範圍以外之道路,且其載運之貨物或載具本身當時有碰撞到告訴人致其倒地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證如前之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堪認有過失:

⒈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沈俊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問被

告發生經過,被告說有人把他攔下來,說他撞到人,他說應該是左邊貨物有凸出,所以因此撞到告訴人,他說他是右駕,他不知道事發經過,是有人把他攔下來,他才因此留在現場,我在現場拍照,拍照時,被告說他已將凸出貨物推到板車内,當時告訴人已經送醫,所以我請被告也一起去醫院,我到醫院後,問雙方談話記錄,告訴人說被側邊貨物擦撞而跌倒,被告說沒看到事發經過,是被人攔下來,可能是貨物凸出撞到人,被告說果菜市場就板車有保險,會用保險處理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與證人沈俊宏之談話紀錄錄音,並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製成勘驗報告(含逐字譯文)附卷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335至342頁)。

⒉證人即經營管理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之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

公司職員徐一鳴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北農,負責管理送貨員業務及處理電動平板搬運車團體保險事宜,我知道被告有發生本案事故,因為被告是拖工,就是公司編制的送貨員,我們有幫拖工投保,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找我談有關出險的問題,被告問富民路的巷子有沒有在保險範圍内,我說沒有,我後來有去現場看,確實發生的地點不在保險範圍內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377至378頁)。

⒊案發地點為都市計畫道路,非第一果菜批發市場範圍,也非

電動平板搬運車使用範圍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9月26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81949號函、臺北市市場處112年10月12日北市市批字第1123022821號函可查(見調院偵字卷第389至392頁)。

㈢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

,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警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述之內容自明(見調院偵字卷第4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駕駛電動平板搬運車上路,且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兩造差距甚大,詳卷),難認態度良好、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從事市場送貨工作、月收約新臺幣2、3萬元、須扶養罹病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因業主要求故駕駛電動平板搬運車行駛於市場範圍外等情及告訴人到庭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