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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資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20號被 告 周資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資傑於民國112年1月3日2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連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周資傑所騎乘車輛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事發後,周資傑明知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連偉翔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偉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資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彎之事實。 ⑵被告右轉彎時,有聽聞碰撞聲,並有轉頭查看。 2 證人即告訴人連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本案交岔路口突然右轉彎,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停留即行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2年5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61876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擦傷傷害之事實。 7 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⑵告訴人車輛倒地後,被告向右側轉頭看向告訴人車輛倒地方向,並騎乘車輛至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路旁水溝蓋處,此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間無其他行人或車輛。

二、核被告周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