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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06號異 議 人 曾仁佐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相 對 人 蔡瑋翁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蔡瑋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之調解筆錄顯有誤寫,異議人並未就前揭調解筆錄所載「

3、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達成合意。原處分書否准異議人更正系爭調解筆錄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書記官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處分更正之,惟其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於112年5月11日因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過失傷害

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達成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前揭調解筆錄當庭錄音之結果:錄音時間0

0:00:38時,法官問:「我先確認一下,剛才是有調解成立是不是?」,辯護人答:「是。」,法官問:「那我們等一下先做調解筆錄。今天告訴代理人是蘇律師嘛,對不對?」,告訴代理人蘇律師答:「對。」,法官問:「我們民事的部分有受委任嗎?」,告訴代理人蘇律師答:「有。」,法官問:「有委任狀了是不是?」,告訴代理人蘇律師答:「有。」;錄音時間00:01:22時,法官問:「告訴人這裡是收到款項之後願意撤回告訴是嗎?」,告訴代理人蘇律師答:「是的。」;法官問:「蔡瑋翁先生桂林路31號3樓之2有正確嘛對不對?有沒有其他的地址?」,辯護人答:「沒有。」;00:01:53時,法官於核閱電腦螢幕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時,稱:「45萬,6月23日以前,這個是不含,對,623,好,那就印出來。」,辯護人稱:「‧‧‧起字是不是多一個字?」,法官問:「等一下,怎麼了?」,辯護人稱:「6月23日『前』,不是『起』。」法官稱:「好,謝謝,好,那我們印出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2至173頁)。

㈢承上,本院於製作調解筆錄前,即與雙方先行確認本件是否

有調解成立而有簽立調解筆錄之真意,兩造均未有異議。又製作調解筆錄之效力,與民刑分流、雙方僅就部分金額達成共識而未有調解成立之情形,即法院僅就部分達成共識之金額記載於刑事筆錄上,並載明將告訴人其餘請求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若民事庭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金額多於此金額,被告應再補足,若少於此金額告訴人無須退還,而不製作調解筆錄之情形,當屬有別。告訴代理人蘇昱仁律師對上開二者之區別,當屬知悉。惟於本院與雙方確認是否有簽立調解筆錄之真意時,並未見告訴代理人蘇昱仁律師有何異議、質疑或為任何意見之表示。嗣本院依雙方真意製作調解筆錄之過程中,告訴代理人蘇昱仁律師均全程在場,且表示有受民事委任之權,甚至於本院向其確認告訴人是否於收到調解筆錄所載款項後願意撤回告訴,其亦表示確實無誤。嗣於本院及雙方當庭核閱電腦螢幕上調解筆錄之內容是否有誤之過程中,辯護人發現調解筆錄就給付期限應記載之「6月23日『前』」,誤載為「6月23日『起』」而提請修改更正,經書記官當庭於電腦螢幕上修改後,始將前揭調解筆錄列印。惟於前揭核閱過程中,告訴代理人蘇昱仁律師均未表示調解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誤載之情形,更未提及雙方就前揭調解筆錄所載「3、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並於核閱無誤後,簽名於調解筆錄上,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移調字卷第5至6頁)。

㈣準此,系爭調解筆錄之原本既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亦

無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有未合,異議人聲請更正調解筆錄,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書記官不准許更正筆錄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