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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原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建宏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被 告 米書西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米書西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米書西櫓、郭建宏2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5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萬隆門市內消費,2人因故起口角爭執,詎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米書西櫓先後以徒手及持貨物棧板毆打郭建宏,郭建宏亦先後持超商內貨物棧板、超商外機車上之安全帽毆打米書西櫓而互毆,米書西櫓因此受有左側頭部挫擦傷、左側頸部肩膀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郭建宏則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皮兩側撕裂傷、腹壁挫傷、右前額裂傷(各0.3公分)、右側前臂擦傷(10×2公分)及右側小腳趾擦傷(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米書西櫓、郭建宏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米書西櫓、郭建宏及其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105至10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簡上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米書西櫓、郭建宏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8至9、16至17頁、第130頁正反面,本院原審審原訴卷第92、104頁,本院審原簡上卷第104至105、116、122頁),核與證人李佩臻、周君本證述相符(偵查卷第23至25、29至30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刑案畫面即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3、35、37至

47、49至64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3、75、85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均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被告郭建宏部分):查被告郭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8年6月3日以108年審訴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質有別,尚難因被告因犯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即認被告再犯本件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之惡性而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本刑之情,故認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於量刑時應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等項,以衡量行為人之罪責。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4點、第7點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郭建宏,及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被告郭建宏、米書西櫓均坦承本件傷害犯行,雙方達成調解,互相原諒對方,並互不請求損害賠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審原簡上卷第107頁 ),堪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回復被害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稍有未妥。檢察官對被告米書西櫓上訴部分,以被告米書西櫓犯後未與告訴人郭建宏和解,亦未賠償,而認原審就被告米書西櫓量刑部分顯不相當為由上訴部分,顯屬無據。惟原審判決就被告米書西櫓部分既有前述未妥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郭建宏以其上訴後已與米書西櫓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屬無據,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未理性處理口角糾紛,動輒互毆,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協議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諭知部分(被告米書西櫓部分):查被告米書西櫓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6日以105年聲字第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衝動,而罹刑典,並於本院與告訴人即被告郭建宏成立調解,互相原諒對方,均不請求損害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米書西櫓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規定,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