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原簡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顏OO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及是否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原簡上卷第40、41、59頁),並有指定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書狀附卷可按,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緩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有關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犯行主要原因為管教未成年子女以致,一時失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目前仍分擔照顧該未成年子女,請予緩刑諭知,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二)本件依原審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意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並說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未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動輒傷害其身體,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情狀後,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所處有期徒刑3月,對照該罪之法定本刑亦屬輕刑,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與被害人間,無論依修正前第3條第3款規定,或依修正後第3條第3款規定,均為家庭成員,是上開修正對本件不生影響,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原判決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修正適用之說明,然前述法規修正部分既不生新舊法之不同,且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如上,不以之作為撤銷理由,併此說明。

(三)綜上,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辯護意旨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宣告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在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裁量權濫用、失當之情形下,即得宣告緩刑,此與被告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有無和解賠償,尚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酌其與告訴人、被害人間曾為夫妻、母女等關係,本件犯行經過,被告犯後仍協助照顧被害人等情,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照顧、管教未成年子女過程中,應以理性、和平方式進行,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件固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仍屬對家庭成員間之暴力犯罪,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情節,現仍一同照顧被害人,彼此關係緊密等情狀,為妥適保護被害人權益,並使被告心生警惕,建立正確照顧、管教觀念,善盡其照顧、管教之責,併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對被害人劉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由執行機關透過保護管束給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可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可係顏○○(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吳○可明知顏○○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徒手毆打顏○○臉部,致顏○書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之父顏○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可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61至63頁,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3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顏○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20頁)。

㈡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㈢被害人顏○○受傷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本案被害人係103年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明知被害人之實際年齡尚未滿12歲,仍對之為上開傷害犯行,自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另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上開犯行,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管教被害人,即率予傷害其身體,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不穩定、離婚、與前夫共同監護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被害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