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坤達
張弘岳
張愷庭
陳東裕
陳鈿灃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莊坤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弘岳、張愷庭、陳東裕、陳鈿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坤達與張弘岳為朋友關係,緣張弘岳介紹友人周沛絨、嚴厚娟、另名友人綽號「阿肥」之女子,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至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某處賭博,而當時一同在場賭博之莊坤達賭輸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莊坤達認為周沛絨、嚴厚娟等人詐賭,為追回該筆賭款,乃於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委託張弘岳與周沛絨、嚴厚娟相約至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67號統一超商春森門市(下稱本案地點)碰面。詎莊坤達、張弘岳、張愷庭、陳東裕、陳鈿灃(下合稱莊坤達等5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23)日晚間9時許,由張弘岳、張愷庭、陳東裕搭乘陳鈿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與周沛絨碰面(嚴厚娟則尚未抵達),由張弘岳、張愷庭、陳東裕強推周沛絨上車後,陳鈿灃即駕駛本案車輛於晚間9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弄0號前,張弘岳、張愷庭、陳東裕、陳鈿灃隨將周沛絨帶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內,並在屋內命周沛絨等莊坤達前來處理上揭詐賭情事,而剝奪周沛絨之行動自由。隨後張弘岳、陳東裕、陳鈿灃再次乘坐本案車輛、張愷庭另騎機車,共同前往本案地點附近,欲另行帶嚴厚娟來處理詐賭情事。嗣莊坤達抵達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屋內後,即質疑周沛絨詐賭乙事,周沛絨否認,莊坤達遂徒手毆打周沛絨,致周沛絨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周沛絨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莊坤達並命周沛絨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0張及承認詐賭之自白書1紙供其收執,並強迫周沛絨口述所上開自白書內容,再由莊坤達持手機錄影。
二、莊坤達等5人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弘岳、張愷庭、陳東裕、陳鈿灃於同(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嚴厚娟碰面,張弘岳、張愷庭、陳東裕先圍住嚴厚娟後,由陳東裕上前抓住嚴厚娟左手,要拉其上陳鈿灃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嚴厚娟反抗並詢問為何要抓她上車,張愷庭遂打電話給莊坤達,讓莊坤達與嚴厚娟通話,嚴厚娟伺機報警,警方獲報後隨即抵達現場,使莊坤達等5人剝奪嚴厚娟行動自由之行為止於未遂。嗣張弘岳、張愷庭、陳東裕、陳鈿灃返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屋內,向莊坤達回報嚴厚娟未帶回,此時周沛絨仍在屋內,莊坤達因已取得周沛絨之本票及自白書,遂讓周沛絨離去,周沛絨並隨即於翌(24)日凌晨2時許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周沛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坤達、張弘岳、張愷庭、陳東裕、陳鈿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沛絨、證人即被害人嚴厚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38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49頁、第169至171頁、第303至307頁),並有告訴人周沛絨與被告張弘岳間於111年7月23日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截圖、告訴人周沛絨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本票影本10張、告訴人所書寫之自白書影本1張、告訴人周沛絨受傷照片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9張、告訴人周沛絨口述自白書之影像畫面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頁、第213至216頁、第211頁、第164至167頁、第207頁、第183至204頁、第205頁),足認被告莊坤達等5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莊坤達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坤達等5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二)被告莊坤達等5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坤達等5人,於剝奪告訴人周沛絨行動自由期間,被告莊坤達命告訴人簽發本票、自白書及口述自白書內容等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視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⒉被告莊坤達等5人所為上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
自由法益各異,且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莊坤達等5人已著手剝奪被害人嚴厚娟行動自由,惟因員警獲報及時到場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坤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周沛絨、嚴厚娟間之賭債問題,反而率然興事,與被告張弘岳、張愷庭、陳東裕、陳鈿灃共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法剝奪告訴人周沛絨、被害人嚴厚娟之行動自由,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莊坤達等5人犯後終能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周沛絨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復衡以被害人嚴厚娟部分,幸因警員及時到場而未遂,併參以被告莊坤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須扶養母親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張弘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須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張愷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東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鈿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及3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告訴人周沛絨所簽立之前揭本票10張及自白書1紙,雖屬被告莊坤達等5人之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告訴人周沛絨,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4頁),可認其等犯罪所得已遭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坤達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周沛絨,致告訴人周沛絨受有疑似腦震盪、右結膜充血、右側頭部血腫、右下眼瞼瘀血、右嘴唇瘀血及口內瘀血及黏膜破損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周沛絨已與被告莊坤達等5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告訴人周沛絨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告訴人周沛絨提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