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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原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東碩指定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5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48、10539、10543、14236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東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至五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2至13行、併辦意旨書:嗣該「小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黃東碩交付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第18行:於111年12月22日2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3、起訴書第19行、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利用黃東碩交付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匯入詐欺款項轉帳入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之去向。

4、第183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匯款時間」欄有關「10時34分許」、「11時4分許」,分別更正為「11時19分許」、「11時23分許」。

6、第9748號併辦意旨書第14行有關「11時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21分許」。

7、第10539號併辦意旨書第14至15行有關「13時25分許」,更正為「15時26分許」。

8、第14236號併辦意旨書第14行有關「中信銀行帳戶」、「15時57分許」之記載分別更正為「永豐銀行帳戶」、「0時15分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原訴卷第36頁)。

2、被害人嚴淑品、陳世杰、告訴人許素雲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案列印資料(第9748號偵查卷第49至74頁,第10543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0539號偵查卷第23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嚴淑品、陳世杰、趙紫茵、告訴人許素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靜忞、被害人趙紫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嚴淑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素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世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靜忞、謝婕妤、許素雲、被害人周慧珍、嚴淑品、陳世杰、趙紫茵)。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尚非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並無機及證據可認被告與本件詐欺、洗錢正犯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共犯行為,被告本件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並洗錢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部分(即附件編號二至五併辦意旨書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5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48、10539、10543、1423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五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後由詐欺集團掌控、使用,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詐騙受有財物損失,且詐得款項均轉出,造成金流斷點,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胡淑琴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原訴卷第47頁,審原簡卷第1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部分: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到庭告訴人胡淑琴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張靜忞、尚孝儀、周慧珍、謝婕妤等人均未到場),並依調解協議履行,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損害,可徵其確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謹慎言行,信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二)另據刑法第7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次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之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8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雖與對方約定交付帳戶資料,報酬為10萬元之情,但被告稱交付後對方未依約給付報酬等語,據卷內事證,亦無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另本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入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內洗錢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轉出至所掌控其他金融帳戶後提領,有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款項顯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處分、管領權限,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被 告 黃東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碩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2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目前尚未發現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5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張靜忞,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張靜忞詐稱PCHOME購物網站有滿額回饋金,再提供模仿PCHOME網站設立之詐欺網站網址連結予張靜忞,張靜忞因而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登入網站申辦會員,再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1年12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黃東碩上述永豐銀行帳戶。

嗣因張靜忞欲領取回饋金無果,客服人員又要求其繳納稅金,張靜忞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靜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東碩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與對方約定報酬為10萬元 2 告訴人張靜忞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于宇昊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56號被 告 黃東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東碩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2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東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尚孝儀、謝婕妤、被害人胡淑琴、周慧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四)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係將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尚孝儀 假投資 1.111年12月19日9時44分許 2.111年12月21日9時24分許 3.111年12月21日9時26分許 4.111年12月21日15時13分許 5.111年12月22日10時4分許 1.3萬9,000元 2.5萬元 3.2萬8,000元 4.4萬元 5.20萬元 2 胡淑琴 假投資 111年12月21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3 周慧珍 假投資 111年12月21日11時4分許 20萬元 4 謝婕妤 假投資 111年12月22日9時59分許 5萬元附件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748號被 告 黃東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9日11時4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嚴淑品,致嚴淑品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1時4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上開黃東碩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嗣嚴淑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證人嚴淑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黃東碩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㈢被害人嚴淑品提供之匯款憑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附件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9號

第10543號被 告 黃東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12月21日13時2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許素雲,致許素雲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3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黃東碩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12月26日14時54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陳世杰,致陳世杰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14時54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上開黃東碩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嗣許素雲、陳世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證人許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陳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黃東碩所有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告訴人許素雲及被害人陳世杰提供之匯款憑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附件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36號被 告 黃東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東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二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而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趙紫茵,致趙紫茵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15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黃東碩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嗣趙紫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趙紫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黃東碩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㈢證人即被害人趙紫茵提供相關LINE對話紀錄、銀行匯款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