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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原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傑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80號、第19357號、第217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勝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載「3月」,應予更正為「9月」。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基於詐欺、洗錢之

故意」,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8行所載「遂於附表所示匯入日時,以臨櫃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明山(另案偵辦)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轉帳日時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均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上開張黃美秀、陳育英、胡棕受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其等受騙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許聖傑申設之上開帳戶,再將匯入第二層帳戶即許聖傑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再匯出時日、再轉匯金額,均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許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2至93頁)。

2、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許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因此,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然非法交付帳戶罪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故非法交付帳戶罪,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本案所為自無適用前開規定,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帳戶而致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

騙款項嗣轉匯至附表編號1「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二層帳戶」欄②所示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前: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6,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7,701元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④⑤⑥⑦⑧案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於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於112年2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起訴書所載被告就上開⑦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容有誤會。惟檢察官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10880號卷第275至28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5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至3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4、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毒品、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㈥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原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毒品、竊盜、違反森林法、偽造文書、毀損、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除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是未能與其等洽談調解、予以賠償外(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89頁),已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詳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二層帳戶 再匯出時日/再轉匯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張黃美秀 (提告) 111年9月13日 10時45分12秒 /20萬元 /楊明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82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 (起訴書所載「10時37分28秒」應予更正) 111年9月13日 ①10時47分58秒 /50萬元 /許勝傑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時04分53秒 /12萬元 /許勝傑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②部分,起訴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111年9月13日 ①10時57分21秒 /49萬0,687元 ②11時07分27秒 /13萬0,015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357號卷第61至62頁)。 2、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9357號卷第35頁、第57至5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9357號卷第37至39頁)。 未和解 2 陳育英 111年9月14日 12時26分50秒 /14萬元 /楊明山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 12時38分35秒 /14萬元 /許勝傑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 12時41分03秒 /14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1768號卷第23至2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1768號卷第27頁、第19至2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768號卷第29至31頁)。 未和解 3 胡棕 (提告) ⑴111年9月15日 10時58分18秒 /90萬元 /楊明山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9月21日 09時57分35秒 /90萬元 /楊明山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15日 ①11時06分46秒 /40萬元 /許勝傑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時07分17秒 /30萬元 /同上帳戶 ⑵111年9月21日 ①10時15分11秒 /40萬元 /同上帳戶 ②10時15分51秒 /40萬元 /同上帳戶 ③10時17分04秒 /28萬6,000元 /同上帳戶 ⑴111年9月15日 ①11時13分09秒 /40萬0,015元 ②11時13分57秒 /30萬0,015元 ⑵111年9月21日 ①10時22分50秒 /40萬0,015元 ②10時26分09秒 /40萬0,015元 ③10時27分03秒 /32萬0,015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880號卷第119至12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0880號卷第138至139頁、第117至118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880號卷第140至148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28894號函暨其檢附之帳號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67至70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胡棕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胡棕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9至10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0號

第19357號第21768號被 告 許勝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將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二層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時,對張黃美秀、陳育英、胡棕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黃美秀、陳育英、胡棕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入日時,以臨櫃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明山(另案偵辦)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轉帳日時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嗣張黃美秀、陳育英、胡棕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黃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胡棕訴由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勝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係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黃美秀之指訴 告訴人張黃美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胡棕之指訴 告訴人胡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育英之指訴 被害人陳育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黃美秀提供)111年9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張黃美秀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陳育英提供)111年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陳育英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胡棕提供) 告訴人胡棕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11年9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款憑條、111年9月21日華南銀行匯款委託書/款憑條 告訴人胡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8 華南銀行111年12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46584號函及第一層華南銀行516號 、第二層華南銀行628號 帳戶交易明細 1.楊明山係第一層帳戶所有人、被告係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之事實。 2.告訴人張黃美秀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旋即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3.被害人陳育英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旋即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4.告訴人胡棕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旋即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9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 實。

二、核被告許勝傑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①匯入日時 ②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①轉帳日時 ②轉帳金額 1 張黃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劉曉艷」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告訴人張黃美秀聯繫,而向告訴人張黃美秀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9月13日10時37分28秒 ②20萬元 ①111年9月13日10時47分58秒 ②50萬元 2 陳育英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Line-吳芳麗」透過LINE,與被害人陳育英聯繫,而向被害人陳育英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9月14日12時26分50秒 ②14萬元 ①111年9月14日12時38分35秒 ②14萬元 3 胡棕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江美惠」透過LINE,與告訴人胡棕聯繫,而向告訴人胡棕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①111年9月15日10時58分18秒 111年9月21日9時57分35秒 ②90萬元 90萬元 ①111年9月15日11時6分46秒 7分17秒 111年9月21日10時15分11秒 15分51秒 17分4秒 ②40萬元 30萬元 40萬元 40萬元 28萬6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