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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原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星指定辯護人 洪振庭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王正明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明星、王正明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㈠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原

因「獵捕飛鼠、見有飛鼠棲息」之記載均更正為「因不詳原因」(理由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明星、王正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原易字卷第65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影像列印畫面(見偵字卷第109、111頁)、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見審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㈡至於被告楊明星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原住民傳統文化打獵

飛鼠,非無正當理由云云;被告王正明辯護人辯謂:本案土地不知是否為告訴人所有或僅係公共地,且被告本案行為與原住民傳統文化有關云云。但查,被告2人居所距離本案土地各約有70公里、60多公里之遙,並無任何地緣關係,其等竟持槍長距離駕車至本案土地而持槍侵入,是否確實基於獵捕飛鼠之原因,已有可疑。再者,本案土地區域非原住民族基本法所定原住民族地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辯謂要打飛鼠供己或家人食用云云,顯與用於傳統文化及祭儀活動無涉。而依卷附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截圖、警製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影像列印畫面及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知,被告2人確實以拉開告訴人設置於本案土地上之金屬製圍籬門閂之方式,侵入隔絕內外之金屬製圍籬而進入附連圍繞於告訴人籍設住所屋外由其使用之本案土地,自屬成罪。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土地設有金屬製圍籬以阻隔內外,竟猶擅自持槍侵入,侵入後更二度擊發獵槍致槍響大作,嚴重危害告訴人生活居住安寧,情節嚴重,此觀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被第一槍嚇醒,後來又聽到第二槍,告訴人至今很害怕,因為那邊荒涼,也沒有其他鄰居等語自明(見偵字卷第89頁),實難寬貸,兼衡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楊明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子女、現為鷹架工人、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王正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已婚、有子女、現為鷹架工人、日收入約2,900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侵入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楊明星雖曾因酒後駕車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王正明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2人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2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36號被 告 楊明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正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明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明星及案外人王懷恩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石碇山區捕獵飛鼠,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見有飛鼠棲息在張枝發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宅旁菜園內之樹枝上,詎王正明、楊明星2人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楊明星徒手拉開張枝發菜園圍籬門閂,2人共同進入張枝發之私人土地。嗣因張枝發遭獵槍聲響而驚醒,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枝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星、王正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枝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2人進入告訴人土地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2人進入告訴人土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