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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原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美花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臺東○○○○○○○○卑南辦公室)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保全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2號、第123號、第12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美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6789號函及其檢附之網銀申請查詢單、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告楊美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提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㈣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李文妙、告訴人劉美鳳、楊子霈之金錢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楊子霈、被害人李文妙達成和解,告訴人劉美鳳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審原訴卷第63、103至10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原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原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李文妙、告訴人楊子霈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被害人李文妙、告訴人楊子霈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和解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伊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審原訴卷第93頁),依據卷內事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李文妙 楊美花應支付李文妙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 ,戶名:李文妙帳戶)。 楊子霈 楊美花應支付楊子霈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二年十一月起至一一三年九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自一一三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以前支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國史館郵局,帳號:○○○○○○○○○○○○○○號,戶名:楊子霈帳戶)。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4號被 告 楊美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李文妙、劉美鳳、楊子霈施用詐術,致李文妙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殆盡,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文妙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鳳、楊子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美花於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000年0月間在臺東遺失,裡面沒有錢,所以伊沒有報警,伊沒有申請網路銀行云云。然查,被害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贓款均係遭以網路銀行轉出,被告抗辯顯不可採。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李文妙等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李文妙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一)證明被害人李文妙等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證明被害人李文妙等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贓款均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身分,無不使用人頭帳戶以製造追查斷點,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帳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固構成洗錢罪正犯,惟被告僅提供中信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 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李文妙 於111年6月25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之手法,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9時41分 2萬2,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2 告訴人劉美鳳 於111年7月1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之手法,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3日11時23分 ②111年8月3日11時26分 ①5萬元 ②4萬7,998元 同上 3 告訴人楊子霈 於111年7月6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之手法,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11時13分 10萬元 同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