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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原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依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第24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因出車禍致目前暫時沒有工作、生活靠父親幫忙、離婚、現與父親同住、每月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給前夫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4歲、5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4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審原訴卷第50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51號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一)對甲○○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其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12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二)對丙○○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13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嗣告訴人甲○○、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供交易明細、投資詐騙網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