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詎張家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將附表一所示之出售珠寶所代收之款項,未交付寶格麗公司而侵占入己」補充更正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家睿為支付其私人用途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至111年7月15日前某日止,將其業務上所銷售寶格麗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珠寶而收取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12萬2,100元)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寶格麗公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後又另基於詐欺之犯意,並未實際銷售附表二所示之珠寶,仍向寶格麗公司偽稱業已售出,使寶格麗公司陷於錯誤,支付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43,730元與張家睿」補充更正為「嗣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8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明知並未實際銷售如附表二所示珠寶,仍向寶格麗公司偽稱業已售出,使寶格麗公司陷於錯誤,張家睿因而獲得寶格麗公司所支付出售上開珠寶之業績獎金合計4萬3,73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侵占同一被害人之多筆銷售款項及詐得銷售數筆珠寶之業績獎金,應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係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10分,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表明自首,早於告訴人委任黃柏捷(告訴人公司財務長)偕同律師於同年8月19日至警局提起告訴之時間,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被告自首狀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76 93號卷第3至7頁、第27至28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發現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供承前開犯行,符合前揭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占、詐欺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甚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經告訴代理人黃雍晶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惟雙方就尚未清償款項之分期償還方式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除判決前業已賠償之30萬元,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不予沒收,其餘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侵占寶格麗公司銷售款項之部分 512萬2,100元 482萬2,100元 張家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向寶格麗公司詐取業績獎金之部分 4萬3,730元 4萬3,730元 張家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14號被 告 張家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1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選任辯護人 詹傑翔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睿自民國108年1月14日起任職於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1年7月15日離職,下稱寶格麗公司),負責專櫃珠寶銷售,並代寶格麗公司收受客人所給付之珠寶購買款項。詎張家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將附表一所示之出售珠寶所代收之款項,未交付寶格麗公司而侵占入己;後又另基於詐欺之犯意,並未實際銷售附表二所示之珠寶,仍向寶格麗公司偽稱業已售出,使寶格麗公司陷於錯誤,支付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43,730元與張家睿,張家睿以此方式詐領該業績獎金得手。
二、案經張家睿自首、寶格麗公司委由黃雍晶、高瑞瑤律師、張聰耀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睿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銷售紀錄表與相關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未能查扣,請依法追徵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珠寶品項編號 侵占金額 侵占金額之依據 1 350034 340,500 110/3/1至110/10/1價標 2 341789 69,100 3 351052 109,700 4 342886 182,200 5 351919 47,400 6 336023 44,500 7 335989 49,300 8 353966 93,800 9 358030 221,000 10 358714 53,800 11 357714 53,800 12 356956 859,000 13 357969 86,700 14 351090 1,652,400 張家睿與客戶對話紀錄 15 336030 47,900 110/3/1至110/10/1價標 16 356401 379,900 17 358697 53,800 18 357756 51,700 19 357999 69,000 20 352956 51,700 21 358224 215,000 22 336001 41,800 23 347047 48,700 24 351598 25,600 110/10/2至111/4/1前之價標 25 358087 273,800 110/3/1至110/10/1價標附表二編號 珠寶品項編號 1 356782 2 354195 3 355976 4 347054 5 341833 6 353241 7 357997 8 357960 9 357567 10 347056 11 347013 12 336027 13 290545 14 350062 15 346083 16 358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