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詩婷
杜書玫
高羽緁義務辯護人 張菁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丁○○、羅淑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被告乙○○因認告訴人林芊媚與其男友有曖昧關係,被告乙○○、丙○○及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7月29日,在其等住處等處,分別以手機或電腦連線至臉書網路社群平台後,由被告乙○○以暱稱「Vivi Lee」、丙○○以暱稱「家妃」、丁○○以暱稱「高緁兒」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留言,以辱罵告訴人或指摘、傳述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證人羅淑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如附表所示臉書留言擷圖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帳號,留言如附表所示內容,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迷戀偶像,其係擔心作為直播歌手的男友遇到仙人跳,若告訴人對其說明不知道該直播歌手有女朋友,也不會發生這種事,然告訴人卻在臉書上對其辱罵,其因無法回應,僅能以分享告訴人文章方式作為回應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係因被告乙○○私下在電話中對其講這些事情,其與被告乙○○很熟,站在朋友立場留言,其並不是在罵告訴人,亦未指名道姓等語;被告丁○○辯稱:
被告乙○○的男友是其舅舅,其當下僅係回覆文章內容,寫下自己的想法,並無指涉任何人,其所述「綠茶」這個詞,依其認知係討拍之行為,而非辱罵他人為綠茶婊,其當下並不知道「綠茶」跟「綠茶婊」是一樣意思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留言內容僅係其對於文章所提出之主觀評論,並無侮辱告訴人進而貶損告訴人人格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3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3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各以如附表所示帳號,留言如附表所示內容等節,為被告3人所坦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111年度偵字第32892號(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145頁至第150頁、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第187頁至第190頁】,並經證人羅淑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44頁、第190頁),復有被告乙○○於111年7月18日及29日於臉書刊登之文章截圖、被告3人於下方留言之截圖(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庭呈之臉書暱稱「Vivi Lee」刊登之文章截圖(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3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
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故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也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再者,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不應過度干預,於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始得限制之,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更應考慮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倘非屬最後手段,不應輕易以刑責相繩。直言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非在確保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於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對他人所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此犯意,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等之表達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為一定評價,抑或僅係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如係後者,固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但若為前者,尚應探究該爭議性之言詞或舉動等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前後因果歷程等相關情形,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依社會一般人對該特定表達之認知,為客觀綜合之評價。至於該特定用語表達在另案中是否曾被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他方是否因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等,均非重點,否則當使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致人民動輒得咎,失去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
㈣本案之起因,係被告乙○○發現臉書暱稱「Chien May」之人與
其男友私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遂認其男友與臉書暱稱「Chien May」之人彼此間存有曖昧關係,又臉書暱稱「Chien May」之人即為告訴人,依告訴人與被告乙○○男友間以Messenger所傳送如下之訊息(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告訴人:你找到住處了嗎告訴人:(傳送自拍照)被告乙○○男友:穿少一點啊告訴人:穿一件還多嗎……被告乙○○男友:哈哈告訴人:你洗澡沒被告乙○○男友:還沒告訴人:那你趕快去洗澡吧比較舒服告訴人:你如果一個人洗澡太無聊的話可以開個直播我來看
看告訴人:(貼圖)被告乙○○男友:不要 你po我會死喔告訴人:我哪會那麼無聊啊被告乙○○男友:那妳給我看啊㈤依上開訊息內容觀之,被告乙○○認其男友與告訴人間有曖昧
關係,尚非無據,則被告乙○○因此對告訴人之行為心生不滿,亦屬人之常情。基此,被告3人在臉書留言所稱「綠茶表」、「破格」、「這位婊子」、「綠茶屎」、「會叫的狗」等言詞,固難謂無負面意涵,惟是否造成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3人留言時之真意,併依社會大眾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男女朋友之手機內與其他異性有曖昧不明之對話時,多會感到憤怒難平,情緒大受影響,是被告乙○○受到刺激與打擊後,將此事轉知友人即被告丙○○、丁○○,被告3人遂在臉書上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其用詞雖嫌粗俗不雅,然既係基於氣憤、激動所致,自難要求被告乙○○仍應理性面對男友疑似對感情不忠之不堪情境,亦無從苛責被告丙○○、丁○○站在為朋友出氣之立場所為之情緒性發言;易言之,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雖不免損及告訴人之感情名譽,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惟該用語係被告乙○○處於遭逢其認遭男友背叛之下所為,被告丙○○、丁○○則係為友人發聲,且依該臉書貼文及留言之整體語意脈絡與當時客觀背景和事件之因果歷程綜合判斷,被告丙○○、丁○○當時留言亦帶有應援被告乙○○,為被告乙○○打氣之意,堪認被告3人並非蓄意發表貶低告訴人人格之言詞而為無端之謾罵,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告訴人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即率以刑罰苛責被告3人。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被告/臉書暱稱 日期 留言內容 1 乙○○/ Vivi Lee 111年7月29日 綠茶表的條件怎麼跟妃比啊? 2 丙○○/家妃 111年7月18日 1.破格 2.綠茶還是抬舉她 111年7月29日 1.這位婊子臉書上的回應,我們遇到綠茶屎也要閃遠一點 2.我說她是屎耶~ 3.綠茶婊人前裝的很高尚去報案 4.背後又露奶要去勾引別人的老公 5.她就只敢在後面講這種話然後討拍,標準的綠茶婊,有夠不要臉的 3 高羽婕/高婕兒 111年7月18日 綠茶不分年紀的 111年7月29日 會叫的狗其實都是會害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