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8號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7號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63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旗指定辯護人 吳俐慧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
59、29510、3178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540、38597號、112年度偵字第2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事實部分:
⒈補充本案分工為被告丁○○於接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馬雲」
指示後,向「小樂」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前往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地點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上繳「小樂」。
⒉於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附表「匯款金
額」欄、「提款金額」欄內均補充「(不含手續費)」、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內補充「(不含手續費)」、「提款金額」欄內「(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更正為「(不含手續費)」,並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雅婷「匯款金額」欄內金額更正為「7萬8,024、2萬4,072元」、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提領金額」欄內所列提領金額依序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8,000元、3萬元、2萬元、4,000元、2萬元、1萬元、1萬元、9,000元、1萬元、6,000元」、將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提領金額」欄內所列提領金額依序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⒊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朱慧敏部分,更正「匯款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46分」。
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宣卉部分,另補充「匯款時
間」欄為「同日下午4時2分」、「匯款金額」欄為「2萬9,985元」、「金融帳戶」欄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惠雯部分,更正其於民
國111年7月24日下午5時42分許之匯款金額為「1萬6,023元」。又告訴人李惠雯於111年7月24日下午5時23分、同日時42分許所匯款之4萬9,983元、1萬6,023元,均非屬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提領之本案款項,均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原訴字138卷第212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馬雲」、「小樂」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9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陳宣卉部分,漏未敘及告訴人陳宣卉於111年7月30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827號(帳號詳卷)帳戶內,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另案在監執行、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138卷第21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被詐欺金額高低(被告提領之金額)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1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結,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報酬為日薪2,000元(見審原訴字138卷第20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
2,000元×本案共提領4日),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其等對於已上繳之贓款已無處分權限,是對本案未扣案之贓款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陳玟瑾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告訴人余佳璇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被害人黃偉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告訴人吳雅婷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告訴人陳宣卉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告訴人吳宥錤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告訴人朱慧敏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告訴人林冠怡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欺被害人凌美璦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欺告訴人林振雍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告訴人李惠雯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被害人林姿婷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告訴人羅家岳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告訴人黃勇叡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告訴人謝欣耘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告訴人甲○○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告訴人己○○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告訴人丙○○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被害人乙○○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告訴人戊○○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59號111年度偵字第29510號111年度偵字第31785號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成員有「小樂」(另由警方追查中)、「馬雲」及其餘成年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丁○○、「小樂」、「馬雲」及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丁○○再聽從「小樂」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全數交予「小樂」或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始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吳雅婷、陳宣卉、吳宥錤、朱慧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林冠怡、林振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余佳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丁○○經傳喚未到庭,惟其已於警詢中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吳雅婷、陳宣卉、吳宥錤、朱慧敏、林冠怡、林振雍及余佳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凌美璦及黃偉於警詢中之陳述 (3)告訴人吳雅婷提出之存款帳戶查詢影本、告訴人陳宣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宥錤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慧敏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09316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銀帳戶交易紀錄及郵局827號帳戶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8559號) (4)告訴人林冠怡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被害人凌美璦提出之手機交易畫面照片、告訴人林振雍提出之交易紀錄、郵局827號帳戶、郵局95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9510號) (5)告訴人余佳璇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紀錄截圖、被害人黃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郵局231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1785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他人提領而出之事實。 3 (1)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1年度偵字第28559號) (2)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111年度偵字第29510號) (3)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1年度偵字第31785號)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樂」、「馬雲」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後,再數罪併罰之。被告自承其1日之報酬為2,000元,故其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可取得4,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余佳璇 111年7月28日1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買之物品需要正品認證,需由余佳璇匯款云云 同日16時40分及16時42分許 4萬9,981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31號帳戶) 同日16時47分、16時48分、16時50分及1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郵局 6萬元 4萬元 2萬2,000元 1萬3,000元 2 黃偉 111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將黃偉設定成高級會員,需由黃偉匯款云云 同日18時57分許 1萬3,027元 同上 3 吳雅婷 111年7月30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吳雅婷匯款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 同日15時49分許 7萬8,024元 2萬4,0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 同日16時3分、16時4分10秒、16時4分53秒、16時5分及16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信義分行 同日16時10分、16時12分、16時13分、16時32分10秒及16時32分58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在臺北東門郵局 同日16時41分及16時42分許,在華南銀行信義分行 同日16時54分及16時55分許,在臺北東門郵局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8,005元 3萬元 2萬0,005元 4,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1萬0,005元 9,005元 1萬0,005元 6,005元 4 陳宣卉 111年7月30日13時5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將需由陳宣卉匯款云云 同日16時2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5 吳宥錤 111年7月30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將吳宥錤設定成超級會員,需由吳宥錤匯款解除云云 同日16時34分許 1萬9,05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827號帳戶) 6 朱慧敏 111年7月30日16時2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將需由朱慧敏匯款以確認會員身分云云 同日16時16分許 1萬6,325元 台銀帳戶 7 林冠怡 110年7月30日15時3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將需由林冠怡匯款以停止扣款云云 同日15時49分許 9萬9,988元 郵局827號帳戶 同日15時57分7秒、15時57分20秒、15時58分、15時59分11秒及15時59分51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同日17時27分、17時28分、17時29分、17時30分及1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同日21時41分、21時42分、21時43分7秒、21時43分56秒及2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凱基銀行大安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 凌美璦 110年7月30日20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將需由凌美璦匯款以取消訂購云云 同日21時34分許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50號帳戶) 9 林振雍 110年7月30日15時4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將需由林振雍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同日17時22分、17時26分及17時27分許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40號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28859、29510、31785號起訴至貴院(甲股)所審理111年度審原訴字138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小樂」、「馬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多個人頭帳戶製造資金斷點,以藉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一)其受分派為「(提款)車手」,受集團成員「小樂」指示,為所屬集團提領控制之他人名義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連同提款卡放置指定處所,其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從中分得不法報酬。
(二)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行為:
1、由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解除重複扣款」套路行騙各該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轉帳至指定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臺銀人頭戶,申辦者另為警移送偵辦)。
2、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丁○○即受「小樂」指示取得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簡稱ATM)、金額,提回詐欺贓款放在指定地點,再遞次上繳與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難以追查資金流向。迨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 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提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1、辯稱:不知系領取詐欺贓款云云。 2、惟渠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應堪以認定。 2 1、告訴人李惠雯、被害人林姿婷於警詢時指述。 2、相關受騙通話、匯款、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由被告奉命持卡提領。 3 臺銀人頭戶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4 復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一)被告對於其所應徵公司之營業地址、聯絡電話為何均毫無所悉,僅透過LINE聯繫,復不知對方確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甚交付提領款項之地點竟亦非在公司,此即與其先前應徵工作需面試,顯有不同,實難認被告斯時會毫無懷疑。
(二)又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三)再被告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顯見被告所稱「公司」並非無人可外出收受款項,而收受款項如此簡單之事,由其公司或指定向被告收款之人直接收取,甚至匯款至公司帳戶即可,又何須額外支付報酬委託被告代為收受,此情亦顯不合理,徵諸上開收受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公司」當無另外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又被告於供稱其報酬為其收取款項之5%,然其工作內容既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按理應知悉其所從事為不需基本技能,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甚低,可見其付出之勞力、時間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以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屬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優渥之薪水。況且,被告與指示其收取款項者素未謀面,與交款、收款之上下游亦均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項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非在「公司」內,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自行出面取款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亦無多次輾轉傳遞之必要,何必徒耗成本支付被告薪資?被告對於其收受款項屬不法所得,應有所懷疑,再加上政府多年來對於防範電話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是被告對於其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受款項一節,顯有預見之可能,惟其卻為貪圖報酬,依指示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顯然抱持縱使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被告依上開方式收取款項,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上情既有認識,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上開行為,被告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不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云云,委無足採。再本案除被告外,尚有依指示收取、交付款項羽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犯行,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應論以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其他涉案之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559、2951
0、31785號起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138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李惠雯(提告) 於111年7月24日16時13分許來電,冒充電子商務業者以「解除重複扣款」話術誆騙左列被害人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7月24日17時23分許 4萬9,983元 臺銀人頭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1年7月24日 17時23分許 24分許 25分許 2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9,000元 111年7月24日17時42分許 1萬6,038元 111年7月24日18時17分許 2萬9,018元 2 林姿婷 於111年7月24日不詳時間來電,冒充電子商務業者以「解除重複扣款」話術誆騙左列被害人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7月24日18時20分許 4萬9,987元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97號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28859、29510、31785號起訴至貴院(甲股)所審理111年度審原訴字138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小樂」、「馬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多個人頭帳戶製造資金斷點,以藉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一)其受分派為「(提款)車手」,受集團成員「小樂」指示,為所屬集團提領控制之他人名義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連同提款卡放置指定處所,其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從中分得不法報酬。
(二)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行為:
1、由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解除重複扣款」套路行騙各該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轉帳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以下分別略以戶名-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代之,即彭靜怡-合庫人頭戶、周亞君-合庫人頭戶,申辦者均為警另行追查;丁○○提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惠雯受騙所匯款項,則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6540號追加起訴)。
2、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丁○○即受「小樂」指示取得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簡稱ATM)、金額,提回詐欺贓款放在指定地點,再遞次上繳與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難以追查資金流向。迨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 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提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1、辯稱:不知系領取詐欺贓款云云。 2、惟渠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應堪以認定。 2 1、告訴人羅家岳、黃勇叡、謝欣耘等於警詢時指述。 2、相關受騙通話、匯款、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由被告奉命持卡提領。 3 彭靜怡及周亞君-合庫人頭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4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應論以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其他涉案之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5
59、29510、31785號起訴,及同年度偵字第36540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138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羅家岳 (提告) 於111年7月24日15時來電,冒充電子商務業者以「解除重複扣款」話術誆騙左列被害人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7月24日 15時50分許 54分許 4萬9,985元 1萬9,12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7月24日 15時58分許 59分許 2次×2萬元 2萬元 9,000元 2 黃勇叡 (提告) 於111年7月24日14時39分許來電,冒充電子商務業者以「解除重複扣款」話術誆騙左列被害人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7月24日 16時4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7月24日 16時 4分許 5分許 1萬元 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7月24日 16時12分許 13分許 1萬元 1,000元 3 謝欣耘 (提告) 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冒充蝦皮購物網站買家來訊無法下單,誆騙須更新金流保護協議,隨後由假冒線上客服之集團成員以「解除重複扣款」話術誆騙左列被害人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7月24日 17時50分許 52分許 9萬9,999元 1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永吉分行 111年7月24日 17時55分許 56分許 57分許 58分許 59分許 2萬元 2萬元 2次×2萬元 1萬元 9,000元 111年7月24日 18時7分許 9,999元 一銀興雅分行 111年7月24日 18時12分許 1萬元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5號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審理之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8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小樂」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可取得車手提領贓款之百分之4比例做為報酬。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丁○○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被告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洗錢之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5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甲○○ 111年7月20日17時40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匯款解除云云 111年7月20日18時46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9 111年7月20日18時55分許、同日18時56分許、同日1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延吉分行 20,000、10,000、2,800 2 己○○ 111年7月20日17時55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匯款解除云云 111年7月20日18時44分許、同日19時12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8、27,980 ⑴111年7月20日18時58分許 ⑵同日19時3分許 ⑶同日19時30分許 ⑷同日19時33分許 ⑸同日19時34分許 ⑴臺北市○○ 區○○○路0 段000號中國信託延吉分行; ⑵⑶臺北市○ ○區○○○路 0段000號台新銀行忠孝分行; ⑷⑸臺北市○ ○區○○○路 0段000號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 ⑴20,000 ⑵41,000 ⑶54,000 ⑷20,000 ⑸10,000 3 丙○○ 111年7月20日18時28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匯款解除云云 111年7月20日19時13分許、同日19時29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80、29,985 4 乙○○ 111年7月20日18時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匯款解除云云 111年7月20日19時10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5 111年7月20日19時16分、同日19時17分19秒、同日19時17分54秒、同日19時18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共5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忠孝分行 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 5 戊○○ 111年7月20日20時5分許、佯稱網路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匯款解除云云 111年7月20日 20時47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123 111年7月20日20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 2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