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俊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具 保 人 黃俊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尤俊森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黃俊達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點名單、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0號卷第119頁、第121至122頁、第123頁、第125頁)。
㈡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第45頁、第65至66頁、第67頁)。此外,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㈢另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上開指定時間到庭,否
則將依法沒入前揭保證金,而該通知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1月30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法上開通知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具保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第53頁)。縱具保人現在監執行中,然其係於112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因此前開通知已於具保人入監前合法送達,可認具保人於入監執行前並未履行其通知被告到庭之責任。而具保人既提供保證金,明知應承擔之責任,於入監前後既未聲請退保,使法院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於此被告逃匿之情形,自仍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