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陳賢容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信箱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琮皓上列相對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經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茲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林琮皓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開庭時欲脫罪,為免民事訴訟程序時日冗長使被告得以脫產致使未來判決確定後難以執行,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等事等。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陳賢容主張因相對人林琮皓騎車之過失,致聲請人受傷,相對人所涉過失傷害刑責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案件審理中,並就上開侵權行為向相對人林琮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號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言相對人於前次開庭時欲脫罪,為免民事訴訟程序時日冗長使被告得以脫產致使未來判決確定後難以執行,請求准予假扣押云云,足認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經催告後無故堅拒給付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因之,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即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該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