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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天賜選任辯護人 黃品喆律師

廖晏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82、34624、35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天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勞安訴字卷第4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本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提供適當防護,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林蓉儷、林容熙共同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前已給付4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審勞安訴字卷第49頁),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現做鐵工、月收入不一定、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勞安簡字卷第8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明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剩餘未屆期之賠償金,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林蓉儷、林容熙共50萬元,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再自112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被害人2人共同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82號第34624號第35449號

被 告 楊天賜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賜係信府鐵工廠之負責人,僱用林敬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從事頂樓遮雨棚修繕,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明知施工時應確實督導勞工使用安全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工區及無障礙樓梯作業場所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以避免勞工墜落,竟未督促其監督之派遣勞工林敬智使用安全帽,亦未於上開工地現場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林敬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6時32分許,在上址進行鐵皮浪板拆除施工時失足墜落,因其未配掛安全措施,現場又無掛設防墜網,遂墜落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出血休克而死。

二、案經林敬智之女林蓉儷、林容熙提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相驗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天賜之供述 僱請被害人林敬智當臨時工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蓉儷、林容熙之指訴 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事實。 3 證人翁春榮之證述 1、被害人林敬智自屋頂墜落之事實。 2、被害人林敬智於施工時未戴安全帽或配掛有安全措施之事實。 3、施作處之鐵皮浪板已腐鏽之事實。 4 證人林敬禮之證述 被害人林敬智自屋頂墜落之事實。 5 證人吳福枝之證述 委請被告維修遮雨棚之事實。 6 現場蒐證照片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本署相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