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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緝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被 告 王劉宗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陳王雪航於民國82年12月1日向陳雅妮、陳植佩及陳海尼借貸新臺幣(下同)7,232,801元未清償,陳雅妮等人遂以陳王雪航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該法院84年度執字第3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執行所得金額共28,123,682元。詎陳王雪航竟分別與王玄威、王玄賢及被告王劉宗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均明知王玄威、王玄賢及被告對陳王雪航無債權存在,而由陳王雪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2紙,以此表示王玄威、王玄賢及被告分別與陳王雪航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於向臺北地院取得執行名義後,推由王玄威、王玄賢及被告持附表所示不實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使承辦之臺北地院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於92年7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92年10月30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足生損害於臺北地院對於執行所得分配款之正確性及陳雅妮之債權(所涉毀損債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處斷,併此敘明。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1、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20年。

2、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3、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

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4、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3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被告被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0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8日開始偵查,於100年9月1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00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2年9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所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44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1日北檢治藏100偵8443字第0879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02年9月6日102年北院木刑結緝字第445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6031號卷第1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30號卷㈠第1至8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30號卷㈢第95頁)。

㈡從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10月30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95年6月28日)至通緝發布日(102年9月6日)止之期間即7年2月9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100年9月15日)後至實際繫屬法院(100年10月21日)前之期間即1月5日(首尾之日不計入),是本案被告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2年6月4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金額(元) 對象 1 83年4月30日 84年1月20日 TH0000000 1 億5,000 萬 王玄賢 2 83年7月27日 85年11月10日 TH0000000 3,576,396 王玄威 3 83年8月15日 85年8月15日 TH0000000 14,265 王玄威 4 84年1月7日 85年1月7日 TH0000000 30萬 王玄威 5 84年1月25日 85年1月25日 TH0000000 32萬 王玄威 6 84年1月27日 85年11月27日 TH0000000 884,000 王玄威 7 84年2月2日 85年12月2日 TH0000000 44萬 王玄威 8 84年2月2日 85年12月2日 TH0000000 355萬 王玄威 9 84年3月1日 85年12月1日 TH0000000 105萬 王玄威 10 84年9月15日 85年9月15日 TH0000000 150萬 王玄威 11 84年9月22日 85年9月22日 TH0000000 600萬 王玄威 12 84年10月6日 85年10月6日 TH0000000 103萬 王玄威 13 84年10月24日 85年10月24日 TH0000000 200萬 王玄威 14 84年11月6日 85年11月6日 TH0000000 50萬 王玄威 15 84年11月9日 85年11月9日 TH0000000 85萬 王玄威 16 84年11月11日 85年11月11日 TH0000000 10萬 王玄威 17 84年11月23日 85年11月23日 TH0000000 10萬 王玄威 18 84年12月1日 85年12月1日 TH0000000 28萬 王玄威 19 84年12月5日 85年6月15日 TH0000000 775,000 王玄威 20 84年12月15日 85年10月15日 TH0000000 975,000 王玄威 21 85年5月10日 85年12月10日 TH0000000 260萬 王玄威 22 85年5月20日 85年11月20日 TH0000000 35萬 王玄威 23 85年11月5日 85年12月5日 TH0000000 1,100,880 王玄威 24 85年11月5日 85年12月5日 TH0000000 85萬 王玄威 25 85年11月8日 85年12月8日 TH0000000 80萬 王玄威 26 85年11月26日 85年11月30日 TH0000000 15萬 王玄威 27 84年9月15日 85年4月8日 TH042076 50萬 王劉宗蘭 28 84年4月14日 85年4月14日 TH042077 127萬 王劉宗蘭 29 84年5月12日 85年5月12日 TH042078 30萬 王劉宗蘭 30 84年6月7日 85年6月7日 TH042079 30萬 王劉宗蘭 31 84年7月10日 85年7月10日 TH042080 31萬 王劉宗蘭 32 84年8月7日 85年8月7日 TH042081 31萬 王劉宗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