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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業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業禾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與邱施羽柔因停車問題起口角,于業禾不滿邱施羽柔持手機拍攝其車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奪走邱施羽柔握在手上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邱施羽柔使用手機之權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的,講什麼幹話」等語辱罵邱施羽柔,足以貶損邱施羽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施羽柔告訴被告于業禾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