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勳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自有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時,見宏志有限公司(下稱宏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上址1樓對面停車格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金屬扳手,接續敲擊本案機車車尾數下,致該機車車殼(左後側蓋、右後側蓋)及尾燈破裂,足生損害於宏志公司。
二、案經宏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ㄧ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楊文勳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3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解:案發當時自有機車我借給小陳或陳哥,我沒有他的聯繫資料,我不記得我案發當時人在何處,我沒有毀損本案機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宏志公司所有之本案機車停放於前揭地點,嗣於上開
時間,騎乘自有機車之人騎經本案機車旁停車,從自有機車車廂內拿取金屬扳手,朝本案機車車尾敲擊數下後,騎乘自有機車離去,致本案機車車殼及尾燈破裂,嗣經機車行人員估算後認修復方式為更換左後側蓋、右後側蓋、後燈總成、後燈外蓋,告訴人公司其後確實更換上開零件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3、77頁,審易字卷第36頁),且有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影像截圖、本案機車車籍資料表、車損情形照片及龍騎士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7至55、79、125頁),堪以認定。㈡而據證人即被告同事李蔡國於員警查訪時,經員警提示案發
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供辨認後陳稱:此人是楊文勳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且觀被告於警詢時所穿衣褲與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中之行為人相同,臉型及身型相似,有警詢錄影檔案影像截圖及前引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49至55頁,審易字卷第37至40頁),本案行為人使用之自有機車更為被告名下之機車,足認毀損本案機車之人確為被告,其所辯前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陸續毀損本案機車各該部分,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損壞本案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非佳犯後態度,本案機車價值及修復費用非低、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商、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