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1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晏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晏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晏伶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2年6月11日上午2時50分回溯26小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居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晏伶為矯治毒品調驗人口即應採尿檢驗之人,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6月11日上午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晏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3頁至第64頁、審易卷第56頁、第60頁、第61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15頁)、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2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各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收入不固定,需扶養分別就讀小三、小五之小孩,已離婚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