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茂華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茂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翁茂華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張哲源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於人行道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並騎乘離去。
二、案經張哲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翁茂華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1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97至98頁、第147至14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39頁、第97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2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並有尋獲本案腳踏車時之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另於111年10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月22日下午1
時8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3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另案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亞東醫院於112年5月3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不足』,嚴重程度為中度至重度障礙。此次鑑定中,被告的個人生活史即呈現自學齡時期的學習能力及生活功能不佳,鑑定時亦呈現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不佳,認知判斷能力明顯不佳。被告雖表示騎走別人的腳踏車是『竊盜』,但難以將此概念類推到自己未經同意騎走他人腳踏車的行為屬犯法行為,足見其對違法性之辨識顯著降低,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偏頗應為持續性地呈現障礙,故推定案發當時,被告受到智能不足影響,較難考慮到規範、法律等規定,以及行為後可能面臨的後果,因此對現實事物與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下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亞東醫院112年6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2061503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亞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所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另案卷證資料,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以及對被告之行為觀察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被告自述案發經過,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採信。
⒉又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被訴於111年10月8日、111
年10月22日所為竊盜行為進行鑑定,而非針對本案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前開案件之犯案模式與本案犯案模式相同,且本案行竊時間為111年6月12日,與前揭鑑定案件被訴竊盜行為之時間僅相距數月,鑑定時間(即112年5月3日)亦在本案竊盜犯行之後。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仍因智能不足而影響其精神狀況,應屬相同精神認知狀態下所為行為,該鑑定報告書自足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身心狀況之佐證。
⒊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僅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者,尚無從依該款規定免除其刑。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治安,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竊盜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更無從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因此,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免除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尋獲,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及被告有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身心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4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應予適當懲戒,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保安處分之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如上述。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報告載明:被告多次相似的行為數高達10多件,此不當行為模式若未做適當之矯治,則翁員確實有相當程度再犯竊盜行為的危險。雖然「智能不足」非可直接矯治的目標,仍建議以長時間的行為治療、輔以精神復健治療來矯治不的行為模式、增進社會適應等節(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若未經治療將有再犯之虞。兼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家屬因家庭狀況難以配合定期帶被告去就醫治療,希望可以採取監護處分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綜上,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等節,及辯護人就監護處分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俾使被告持續規律接受治療,防杜其再犯。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前已敘及,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