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德海具 保 人 林美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美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黎德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林美珍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點名單、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卷第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7頁、第109頁)。㈡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依法派警前
往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第45頁、第75至85頁、第107頁)。復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於指定之時間帶同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而上開通知亦已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庭乙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5頁)。此外,復均查無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資料,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且具保人並未履行其責任。從而,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